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3年3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於隔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向日葵社區」2樓辦公室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