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60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110年度聲觀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2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為95年3月10日,足認抗告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之本意,應是讓人戒掉毒癮,且法律規定觀察、勒戒不得超過2個月,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0月5日為警拘提,已經羈押禁見3個多月。抗告人相隔15年再次施用毒品,檢察官應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爰提起抗告及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
號2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謂其羈押禁見期間,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不得逾二月之規定云云。然抗告人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與本件觀察、勒戒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有別,抗告意旨混淆二者,難謂可採。
㈢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距其上次施用毒品已逾15年,應予戒癮治
療機會云云。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檢察事務官已傳訊抗告人,就其施用毒品一節詢問抗告人,並詢問抗告人有無其他陳述,抗告人稱沒有其他陳述等語,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檢察官經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羈押,於109年12月24日具保停止羈押,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抗告人面臨另案之重罪訴追,無法排除抗告人於戒癮治療之期程中,因另案逃亡或判決有罪入監服刑之可能性,自難認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本件具有不適合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狀。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即屬無據。
㈣抗告意旨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此規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然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與原裁定皆無違法不當,業如前述,抗告人亦無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是其聲請停止執行,亦乏依據。
㈤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