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中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中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胡中瀚係 柯達盛 (涉嫌對親屬詐
欺取財未遂部分,柯 黃玉芬 未據告訴)之友人,其明知柯達盛與其並無債務關係,亦無積欠其賭債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為配合柯達盛償還積欠玉山銀行之借款20餘萬元,竟與柯達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8日晚上10時17分許,由柯達盛負責提供行動電話,交由被告胡中瀚持以撥打聯繫柯達盛之母 柯黃玉芬 (未據告訴)之行電話,向柯黃玉芬佯稱柯達盛積欠其賭債30萬元,如不返還該款項,即會砍斷柯達盛之手指,且需交付上開款項,始會將柯達盛放回等語,致柯黃玉芬陷於錯誤,後被告胡中瀚多次以柯達盛之行動電話,撥打聯繫柯黃玉芬之行動電話,由柯達盛之妹 柯佳琳 接聽,遂與被告胡中瀚陸續協商還款金額,並達成先行支付15萬元之協議,致柯黃玉芬陷於錯誤要支付15萬元予被告胡中瀚。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中瀚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達盛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林宗毅於警詢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柯佳琳於警詢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證述、證人張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柯黃玉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承辦偵查佐張家榮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證人即被害人柯黃玉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在卷可參。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柯達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宗毅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明知柯達盛與其並無債務關係,亦無積欠其賭債30萬元,為配合柯達盛償還積欠玉山銀行之借款20餘萬元,竟與柯達盛共同向柯達盛之母柯黃玉芬詐期取財15萬元,嗣因柯達盛之妹柯佳琳報警查獲而未遂,而本件被害人柯黃玉芬未據告訴(見109年度偵字第618號偵查卷第201頁109年4月8日詢問筆錄、同卷第258頁109年8月6日詢問筆錄),被告行為極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係基於幫助友人柯達盛而犯下本件犯行,其本人並無所得,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直播主(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被告與柯達盛已賠償2部警車之修理費用22273元、10742元(見同上偵查卷第235-243頁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8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基隆廠結帳清單、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中柯達盛支出3萬元,被告支出3千多元),另被告支出林宗毅汽車之修理費用12萬餘元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22頁109年4月30日詢問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本件因柯佳琳報警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柯黃玉芬實際未有損失,況被害人柯黃玉芬並未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又被告與柯達盛已賠償2部警車之修理費用22273元、10742元(其中柯達盛支出3萬元,被告支出3千多元),另被告支出林宗毅汽車之修理費用12萬餘元等情,同上說明,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38號被告胡中瀚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中瀚係柯達盛(涉嫌對親屬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柯黃玉芬未據告訴)之友人,其明知柯達盛與其並無債務關係,亦無積欠其賭債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為配合柯達盛償還積欠玉山銀行之借款20餘萬元,竟與柯達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8日晚上10時17許,由柯達盛負責提供行動電話,交由胡中瀚持以撥打聯繫柯達盛之母柯黃玉芬(未據告訴),向柯黃玉芬佯稱柯達盛積欠其賭債30萬元,如不返還該款項,即會砍斷柯達盛之手指,且需交付上開款項,始會將柯達盛放回等語,致柯黃玉芬陷於錯誤,遂與胡中瀚陸續協商還款金額,並達成先行支付15萬元之協議。胡中瀚復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林宗毅前往約定之處所領取上開款項。嗣經柯黃玉芬報警處理,經警至取款地點埋伏並逮捕林宗毅,胡中瀚與柯達盛遂無法取得上開詐騙款項而未得逞。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中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達盛、林宗毅、柯佳琳、張家榮及被害人柯黃玉芬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害人柯黃玉芬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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