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汧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0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丞汧因與其先前所任職之告訴人齊力物流有限公司間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2時許,在告訴人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營業處大門前,持鐵製甩棍砸破告訴人之玻璃窗1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按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未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或由具有告訴權之人追認,得否因此治癒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提起公訴之瑕疵,因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惟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關於已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之負責人為 吳怡嬅 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告訴代理人 陳振輝 於警詢時陳稱:負責人吳怡嬅因故無法前來,委由我來報案及製作筆錄等語,並提出告訴等節,有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惟告訴代理人未提出告訴委任書狀。嗣檢察官於112年11月8日訊問被告後,即於同年11月10日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於同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12月18日橋簡春河112速偵1773字第1129059384號函附卷可憑。乃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5月27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提出刑事委任狀,經仁武分局於同年5月30日函轉本院,此有仁武分局113年5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102700號函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存卷足憑,足認告訴人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始提出告訴委任書狀,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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