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進丁
邱瑞琪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丁、邱瑞琪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進丁、邱瑞琪為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案件之被告,屬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又前開案件現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意旨已敘明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理由,係確認偵查筆錄記載是否過於疏漏等語,且其等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認聲請人2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2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2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2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王奕華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表:編號案號庭別、日期(民國)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2號111年6月14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21日之偵查庭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112年7月11日之偵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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