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韋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經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部分有所重合,然其犯罪情節、手段容有差異,法益侵害及行為非難之重複性尚非高度密合;又其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各犯行間非屬緊密,是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危害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度拘役80日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保護令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112年9月27日同左112年9月27日2違反保護令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3號113年2月22日同左11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