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9號原告 朱芊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花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
(二)依上開二判決,原告合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00元(計算式:1,000【第一審訴訟費用】+1,500【第二審訴訟費用】=2,50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