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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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協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叁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協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40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83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卷第72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