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劉玉鳳
被   告  陳甲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則以:我是停
在照相館的路邊停車位裡面,要轉彎有看前後左右,我的車
頭已經過了黃線,撞到原告怎麼能說都是我的錯,當時原告
的車子四個輪子都已經在左側的車道了。原告的車子超越雙
黃線,我認為雙方都有錯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9日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花蓮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該
路431號前迴轉往東方向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
道之自小客車,致原告之車右前門、右前輪損毀,原告因而
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1,274元,並因送請鑑定事
故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統一發票、修護明細表、照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0年7月19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可為佐證,是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地點無號誌、標誌
設置,中山路為雙向四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因道路有分
向限制線劃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禁
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外側快車道跨
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
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及原告車
輛,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駕車子受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駕車為迴避前方違規迴轉之被告車輛
,不得已偏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而遭撞擊,對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過失可言(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上述過失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則被告辯稱原告亦有
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原告因車輛受
損,支出修理費31,274元,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且其車輛經維修後,受限於車輛年份,於中古車市場並未
能因此增益其價值,是其縱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核屬必要
之修繕,應無不當得利可言,自應為法之所許。故原告支出
之汽車修理費自得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因送請鑑定而支出
鑑定費3,000元,係其為明瞭事故原因自行聲請,難認為車
禍事故所致之損害,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7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
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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