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及移請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56號、110年度偵字第3977號、第6961號、第12373號、111年度偵字第6338號、福建 連江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號、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學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與不知情之友人 王若薰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25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紀彥銘 (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4號、第765號、第786號審理中),待紀彥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紀彥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第三人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如附表編號3、4、
7、9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如附表編號8、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與友人王若薰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紀彥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紀彥銘向伊借帳戶,伊看到很多人的帳戶都交給紀彥銘使用,紀彥銘借用帳戶是因為要收貨款,也有要拿來發員工薪資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有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與
友人王若薰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紀彥銘等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此外並有臺灣銀行馬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偵12373卷第129至145頁、潮警偵字第10931121900號卷第111至124頁、屏檢109偵6245卷第25至38頁背面)在卷可佐,而堪可認定,另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取財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友人王若薰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經過,復有下述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⑴告訴人 張茂廣 :
業據告訴人張茂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見109他6995卷第5至6頁、第71至7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張茂廣之匯款紀錄(109他6995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告訴人張茂廣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09他6995卷第25頁、第29至51頁、第53至59頁)。
⑵告訴人 吳宜軒 、 鄭婷方 部分:
業據告訴人吳宜軒於警詢(見新北檢109偵32412卷第104至106頁)、告訴人鄭婷方於警詢(見新北檢109偵32412卷第146至152頁)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09偵32412卷第111至112頁、第153至1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09偵32412卷第133至137頁、第162至16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檢109偵32412卷第110頁、第170頁、第18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09偵32412卷第109頁、第18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09偵32412卷第112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29頁、第132頁、第155至158頁、第160至161頁、第169頁)、吳宜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檢109偵32412卷第138至145頁)、告訴人鄭婷方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FXCM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09偵32412卷第175至187頁)。⑶告訴人 王沛驊 、 蘇逸旻 部分:
業據告訴人王沛驊於警詢(見中檢109偵28792卷一第137至140頁)、告訴人蘇逸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中檢109偵28792卷一第141至142頁、109偵28792卷二第65至69頁)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王沛驊、蘇逸旻匯款一覽表(見中檢109偵28792卷一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中檢109偵28792卷一第299至300頁、第371至37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09偵28792卷一第335至359頁、第393至40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檢109偵28792卷一第297頁、第3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109偵28792卷一第36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09偵28792卷一第311頁、第313頁、第327至329頁、第333頁、第381頁、第387至389頁、第411至413頁)、告訴人王沛驊、蘇逸旻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連江檢109偵117卷第125至130頁、第131至134頁)。⑷告訴人 陳映潔 、 汪昕暐 、 江依璆 、 郭俊熙 部分:
業據告訴人陳映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潮警偵字第10931121900號卷第15至16頁、見109偵28256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汪昕暐於警詢(見潮警偵字第10931121900號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江依璆於警詢(潮警偵字第10931121900號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郭俊熙於警詢(見110偵12373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陳映潔、汪昕暐、江依璆及郭俊熙匯款紀錄匯款明細(潮警偵字第10931121900號卷第31頁、第49頁、第71至73頁、第87頁、110偵12373卷第45至55頁)、告訴人陳映潔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潮警偵字第10931121900號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汪昕暐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潮警偵字第10931121900號卷第37至47頁)、告訴人江依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潮警偵字第10931121900號卷第79至83頁、第89至92頁)、告訴人郭俊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偵28256卷第93頁、第97至103頁、第109至111頁)。⑸告訴人 蔡嘉豪 部分:
業據告訴人蔡嘉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109偵19776卷第4至6頁、第106至107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蔡嘉豪之匯款紀錄(109偵19776卷第17至19頁、第60頁)、告訴人蔡嘉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109偵19776卷第35至39頁、第52至53頁)。
⑹告訴人 李德林 、 林承德 部分:
業據告訴人李德林於警詢(見111偵8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林承德於警詢(見111偵8卷第21至25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德林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林承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111偵8卷第51至69、84至88頁)。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供為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將伊與女友王若薰的帳戶借給紀彥
銘使用,紀彥銘在網路上賣壯陽藥,伊負責幫紀彥銘銷售。在109年4月中旬,紀彥銘和伊說渠要作USDT虛擬貨幣的買賣,所以向伊借金融帳戶,每三個月可以從中獲利10%,很多朋友都有借帳戶給紀彥銘,伊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就將伊及王若薰的帳戶借給紀彥銘,伊至今尚未取得報酬云云(見潮警偵字第10931121900號卷第7至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是酒店經紀,本案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戶為伊所申辦,申辦後是伊個人使用,最後的使用時間為109年6月,之後伊將帳戶交給紀彥銘。紀彥銘是伊朋友的朋友,伊109年6月才認識,當時伊有幫紀彥銘賣保健食品。伊算是紀彥銘的員工,紀彥銘說要交付一個領薪水的帳戶,每賣出一罐保健食品可以抽新臺幣(下同)600元,沒有底薪,可以領到6,000、7,000元,伊有懷疑過紀彥銘要洗錢,伊是聽紀彥銘身邊的人講的云云(見109偵緝2009卷第41至43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在109年4月12日以前就已經將帳戶交出去。當時是紀彥銘要伊將帳戶給渠使用兩個禮拜,沒有報酬,伊身邊很多朋友都有借帳戶給紀彥銘,借帳戶給紀彥銘使用的時候,裡面沒有錢,且很久沒用,方會出借。當時很多人一起將帳戶交給紀彥銘,應該有人問紀彥銘為何需要那麼多帳戶。賣保健食品與借帳戶是兩件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4頁);嗣改稱:紀彥銘借用的理由是要作薪資轉帳,伊並非紀彥銘的員工,沒有允諾要給任何好處,紀彥銘稱要借一個月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5至277頁)。則被告就紀彥銘借用帳戶之原因,於警詢中供稱係為作USDT虛擬貨幣的買賣,且獲利甚豐云云;嗣改稱係紀彥銘之員工,為販賣可抽成之保健食品方提供帳戶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係作為薪資轉帳,且渠非被告之員工云云,前後所供無一相符,則被告究竟為何交付帳戶,已有可疑。況依被告警詢所供,顯係因獲利甚豐而無視交付帳戶之風險;而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所供,若係為販賣保健食品而有抽成,亦僅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無庸交付帳戶;於本院中所供之作為他人薪資轉帳帳戶云云,更顯悖於常理。另就如何返還帳戶部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全未提及,於本院審理中則先供稱紀彥銘欲借用兩個禮拜云云,嗣改稱借用一個月云云,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均有矛盾,已難認所辯可採。
㈣本院再參以證人紀彥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有透過
被告向王若薰借本案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是被告在臺北市○○區○○○○○○路○○○○號、密碼跟伊說。一開始伊用自己的網路銀行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但轉帳的額度只有20萬元,被告看到伊有賺到錢,想要參加虛擬貨幣買賣,被告並有學如何操作買賣,伊就以被告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後來被告稱渠女友也有帳戶,可否加入,伊同意,所以被告就去將王若薰的帳戶拿來給伊使用。所謂虛擬貨幣的交易,是伊另一項收入來源,伊主要在網路上販售健康產品,虛擬貨幣是買低賣高來賺錢。有分發送端與接收端,接收端是買家,會先匯一筆錢到伊的帳戶,賣家會將虛擬貨幣轉到買家的帳戶,伊賺其中的價差云云(見屏檢109偵6245卷第21至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伊在109年4月是電商,在臉書上有自己的社團,賣身體保健食品,保健食品有腸胃、男性性功能等等,被告沒有跟伊作生意。伊當時也在作虛擬貨幣如乙太幣、USDT等等,伊是中人,用LINE群組找買賣方,所以跟被告借帳戶。伊與被告在被告友人辦公室單獨見面,被告把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伊。是被告等人看到伊在作虛擬貨幣有賺錢,所以問伊如何操作,伊就說把帳號給伊,伊再把錢給被告等人,伊會收買方的新臺幣轉給賣方,賣方將虛擬貨幣轉給買方。獲利的錢五五拆云云(見109偵28256卷第61至63頁),同證稱被告係為獲取利潤方交付本案帳戶。而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擔任酒店經紀,閱歷甚豐,為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既有與金融機構來往之交易經驗,被告在與紀彥銘並無深厚信任關係之情形下,竟先後持續提供帳戶,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有懷疑為何要紀彥銘要收取多本帳戶而涉洗錢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交帳戶者有詢問紀彥銘為何需要多個帳戶等語,顯見紀彥銘所為顯悖於常情而涉及不法情事,可徵被告確知若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不僅將遭他人作為規避法律限制之用,亦難以預防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以前詞辯解,均非可採。
㈤被告雖聲請傳訊紀彥銘,惟本院就紀彥銘部分,業已二度傳
喚,被告於111年1月4日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於該日庭期證人紀彥銘確有到庭乙情,亦有該日庭期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況本件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依卷內事證已足供本院認定明確,容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再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自身及王若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紀彥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
告訴人,並同時觸犯1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迄今均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否認已獲取任何利益,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切之詐欺犯罪所得,故其於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固為被告及王若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56號、110年度偵字第3977號、第6961號、第12373號、111年度偵字第6338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號、第45號),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呂象吾、蕭惠菁、白勝文、趙維琦移請併辦,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許芳瑜
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匯入帳戶1(福建連江地檢署110偵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鄭婷方109年2月8日某時許,佯裝網友,介紹投資,使告訴人鄭婷方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4月27日晚間9時32分許1萬5,0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4日晚間7時24分許5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4日晚間7時26分許5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5日下午3時3分許5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5日下午3時4分許5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20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5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5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2(福建連江地檢署110偵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吳宜軒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網友,介紹投資,使告訴人吳宜軒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15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7日晚間10時12分許3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3(109偵28256號、110偵12373號併辦意旨書附號編號4)郭俊熙於109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立業 」與告訴人郭俊熙取得聯繫後,由「趙立業」向告訴人郭俊熙謊稱加入投資平台並由專人代為操作資金投資獲利豐富,告訴人郭俊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2萬3,0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4(109偵28256號、110偵1237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汪昕暐於109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升偉 」與告訴人汪昕暐聯絡,謊稱謊稱其公司在進行彩球博弈並可操控得獎號碼,使告訴人汪昕暐誤以為中獎後,以需支付手續費之名義,致告訴人汪昕暐不疑有他,陸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4月18日晚間7時56分3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若薰)5(福建連江地檢署110偵1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王沛驛 於109年4月2日某時,佯裝網友,介紹投資,使告訴人王沛驛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10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11分許10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10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10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9日下午2時11分許10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9日下午2時12分許10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11日下午7時47分許10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6(福建連江地檢署110偵1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蘇逸旻109年4月2日某時,佯裝網友,介紹投資,使告訴人蘇逸旻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10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1萬5,0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31分許5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7(109偵28256號、110偵1237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江依璆於109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SCOUT與告訴人江依璆聯絡,謊稱可投資海外房地產,使告訴人江依璆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4月20日晚間7時51分3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若薰)109年4月20日晚間7時56分2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若薰)8(111偵63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林承德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APP與被害人林承德聯絡,謊稱可投資「禦峰國際」網路平台獲利,使被害人林承德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5分許2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9萬元9(109偵28256號、110偵1237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陳映潔於109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等與告訴人陳映潔之友人聯絡,謊稱可投資遊戲網站,使告訴人陳映潔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1萬5,5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若薰)10(110偵6961號併辦意旨書)蔡嘉豪109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與蔡嘉豪取得聯繫後,向蔡嘉豪謊稱加入海外代購投資可獲利,使告訴人蔡嘉豪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1日下午5時50分3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1(109偵緝2009號起訴書)張茂廣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APP等與告訴人張茂廣聯絡,謊稱可投資外匯,使告訴人張茂廣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8日3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11日9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12日9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13日39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14日30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2(111偵63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李德林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APP與被害人李德林聯絡,謊稱可投資代理商後於網路上轉賣獲利,使被害人李德林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31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47分許31萬元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50萬元109年5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