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67、1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1、2-1、3及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昱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另亦知悉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為同條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竟於民國110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HELLOKITTY三俊108」(起訴書誤載為「HOELLKITTY三俊108」,下稱「HELLOKITTY」)、「Vushaker」等人謀議由「HELLOKITTY」、「Vushaker」等人預先將欲販售之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藥錠、白色晶體及咖啡包交與劉昱廷,待其等與購毒者實際達成販賣毒品合意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劉昱廷將約定種類、數量之毒品送往約定地點交付予購毒者,並代向購毒者收取價款,待收取款項累積達一定數額後再交回給「HELL0KITTY」、「Vushaker」等人,劉昱廷每趟次可由其代收之款項內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報酬。其等謀議既定後,劉昱廷即與「HELLOKITTY」、「Vushaker」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之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HELL0KITTY」、「Vushaker」先於110年4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一併交與劉昱廷,劉昱廷即將該等物品置放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Vushaker」於110年4月19日0時許,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達成以1,500元為對價販賣含有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之協議,嗣「Vushaker」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劉昱廷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2包,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給該成年女子,並向該成年女子收取1,500元。惟劉昱廷駕車抵達上址時,因其舉止有異遭民眾報警而未能完成交易,旋經警方於110年4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到場,並徵得劉昱廷同意而搜索其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 陳俊達 、 陳明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昱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至32、97至100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100頁),核與證人陳俊達(見偵卷第45至46頁)、陳明傑(見偵卷第197至19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7頁)、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案計程車車行軌跡畫面(見偵卷第191至194頁)、案發時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6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頁)在卷為憑。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檢出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4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4164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3頁)可徵無訛,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況不論係以何包裝之前述各級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HELLOKITTY」、「Vushaker」將毒品交付被告,再以前述暱稱及通訊軟體指示被告轉送至購毒者手中,渠等均欲藏身幕後,極力避免與購毒者有所接觸,顯見渠等與毒品交易對象間無任何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殊無甘冒重典、無償轉讓毒品之理;又被告依指示配送毒品,每趟次可收取500元之報酬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卷第23、98頁、本院卷第70頁)供述明確,是若非「HELLOKITTY」、「Vushaker」得以從毒品交易中獲取利益,更無額外給付被告報酬代為配送毒品之可能。從而,被告與「HELLOKITTY」、「Vushaker」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另被告亦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情應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分之1」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故無論混合之毒品是否同一級別,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查扣案如附表一①編號1之物係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②編號2之物係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未列管之咖啡因成分;③編號3之物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見偵卷第119、203頁)記載明確,上開扣案毒品均混有2種以上相同或不同級別之毒品成分,自應依前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①就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②就持有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③就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④就持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⑤就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該等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惟: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同條例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本此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販賣」之內涵著重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應指銷售之行為,如此解釋,始合於立法本旨,亦不致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則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其仍須對外銷售,始為銷售行為之實現。一般而言,於向外對不特定人銷售之情形,仍須藉由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暗語等行為,始能實現對外銷售(例如在網路上發布銷售毒品訊息求售);至於向特定買方銷售之情形,則或藉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親往見面等行為,方能與之議價或供買方看貨,以實現對特定買方銷售。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必須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時,始屬對保護客體具有直接危險性,而得認已達著手階段。則被告尚須經歷「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暗語」、「以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前往見面」等行為,始能實現銷售毒品,亦即被告購入毒品後,猶須該等行為之介入,方能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即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⒉查被告依「Vushaker」指示欲前往交易附表一編號3所示混和
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惟遭警方查獲而未能交付,顯見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Vushaker」已與毒品買家達成交易之合意,故就此部分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其餘毒品,係「HELLOKITTY」、「Vushaker」交由被告伺機進行交易,固堪認有營利意圖,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及「HE
LLOKITTY」、「Vushaker」,就該等毒品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揆諸上述,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品罪。
⒊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9頁)。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之變更雖有未洽,惟其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亦經本院諭知前開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71、99頁),又均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為實質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105至106頁),已充分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附表一編號1、1-1、1-2、2、2-1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㈣、被告與「HELLOKITTY」、「Vushaker」間就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放置於本案計程車內之方式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即擬依「HELLOKITTY」、「Vushaker」指示伺機進行交易,嗣被告再依「Vushaker」指示將其中2包咖啡包送予特定購毒者,堪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與其販賣該2包咖啡包之犯行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2包,經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業如前述,該咖啡包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刑責甚重。惟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僅依上游指示配送毒品,其數量、價值甚低,堪認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且本案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復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且於遭查獲後始終坦認己非,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殊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尚非重大難赦,爰衡酌本案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是再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
⒌被告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營生,漠視附表一所示毒品各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竟為圖蠅頭小利,遽受「HELLOKITTY」、「Vushaker」指示,以其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代為配送毒品及收取貨款,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款尚非至鉅,另佐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靠行之職業司機,每月收入不一,尚需繳還貸款,並分擔家用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迄至本案行為時均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堪認其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被告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4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頁)為證,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同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驗出第三級毒品3,4-甲基雙氧本基乙基安戊酮;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03頁)可據,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沒收。另盛裝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併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至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保溫瓶,係「HELLOKITTY」、「Vushaker」將毒品藏放其中,用以掩飾毒品、規避查緝;另扣案如同附表二編號4所示玻璃球吸食器,為購買毒品時一併贈送購毒者使用,此俱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9、100、102頁)。又同附表編號5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乃被告與「HELLOKITTY」、「Vushaker」聯繫毒品交易使用(見本院卷第100頁),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翻拍該手機內被告與「HELLOKITTY」聯繫紀錄之照片(見偵卷第66頁)、該手機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25頁)存卷可稽。
足認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物品,均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自承其依指示配送毒品與購毒者,每趟次可從代收取之價款內逕扣取500元為其報酬,惟被告於110年4月19日0時許前往案發地點交易時,旋遭警方查獲而未及交付毒品、收取販毒價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因前述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說明沒收依據備註1白色透明晶體3包(均含包裝袋)鑑驗編號143A-1、143A-2、143A-4驗前總淨重為1.51公克,各取0.01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分別為1.48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成分。刑法第38條第1項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43號鑑定書(偵卷第119頁)②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60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1-1白色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1只)鑑驗編號143A-3,驗前淨重為0.31公克,取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為0.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43號鑑定書(偵卷第119頁)②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60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1-2白色透明晶體19包(均含包裝袋)鑑驗編號143A-5至143A-23,驗前總淨重為7.08公克,選取編號143A-5至143A-8,各取0.01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為7.0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43號鑑定書(偵卷第119頁)②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60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2綠色藥錠6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淨重1.85公克,選取2顆一併磨混,予以編號143B,取0.02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為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及未列管之咖啡因(Caffeine)成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43號鑑定書(偵卷第119頁)②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60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2-1深綠色藥錠2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淨重為0.63公克,選取1顆予以編號143C,磨碎取0.02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為0.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未列管之咖啡因(Caffeine)成分。刑法第38條第1項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43號鑑定書(偵卷第119頁)②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6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3毒咖啡包11包(均含包裝袋)①驗前總毛重50.60公克包裝總重約10.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0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驗前淨重3.25公克,取1.3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為1.88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編號1至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推算總純質淨重。刑法第38條第1項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41645號鑑定書(偵卷第203頁)②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60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附表二:
1現金8,000元不予沒收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6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2行車紀錄器記憶卡2張不予沒收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6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3保溫瓶1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6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4玻璃球吸食器5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6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5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6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3頁)6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不予沒收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6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