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浩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96年8月30日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原債權人將其對相對人公司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97年8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聲明書」,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借款本
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
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
聲請人於97年8月29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本件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公司設址
處之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存證信函,雖因查無此公
司而遭郵局退回,惟相對人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此有信
封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既未向
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難謂聲請人就相對
人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
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送達相對人
公司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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