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台幣貳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
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2,0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6月2日之本票乙紙(以下
簡稱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
215號民事裁定可稽,惟依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
發,且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非無排除負擔票據
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乙紙,並以持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然系爭本票實為在97年5月21
日晚上,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乙○○、 陳義騰 等人,在宜蘭
縣○○鄉○○村○○路○○○號紅磨坊卡拉OK店內設局訛詐,
事後原告復遭脅迫而簽發。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無往來
,除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亦無對價關係
。為此爰依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聲明如前述。
四、被告則以:97年5月21日應原告要求在上述壯圍鄉卡拉OK店
,貸款現金50萬元及並開具50萬元、100萬元本票2張予原告
。嗣後原告並未依約返還,故在同年6月2日請原告簽具系爭
本票與借據,以為還款擔保。故系爭本票係因金錢借貸關係
而簽發,並無原告所稱脅迫之舉,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票並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15號民事
裁定存卷可參,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因上述理由,原告不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
人之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被告以及訴外人乙○○、陳
義騰等之脅迫云云,然被告對此否認之,且原告亦自承就此
主張並無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
斟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惟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之前因為我拿五十萬
元的現金給他(按指原告),再開一張一佰萬元及一張五十
萬元的本票給他,我是在97年5月21日就已經開給他了,然
後當天也給他五十萬元,一共是借他二百萬元,因為他本來
說隔幾天就要還,但是沒有還,所以我在6月2日請他開立二
百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並舉證人戊○○、乙○○等人
為證。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
關係或系爭本票簽發一節均表不知情,是難採為對被告有利
判斷之依據;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
5月21日)當時除了我與丁○○外還有另外一個人分成兩台
車到上開卡拉OK店去唱歌,剛去的時候都沒有人找丁○○要
錢。後來在店裡面玩骰子,他(按指原告)說如果有贏錢的
話要給小姐,並要求小姐跟他出場。後來與小姐賭輸,我們
就跟小姐在外面講說要怎麼處理,然後原告才請被告來處理
。玩到最後的結果就是輸我七十萬元,輸另外一個人的錢比
我多,詳細的數字不清楚,他朋友來的時候就要求我少拿十
萬元,我有同意,後來我就是拿到現金十萬及五十萬元的本
票,另外一個人也是拿到現金十萬元,本票部分的金額我不
清楚。」等語,經核證人乙○○與被告所言,關於被告出借
50萬元現金予原告一節,與證人乙○○所言當日晚間取得
之現金數額並不一致,是被告是否有出借,並交付上述款項
予原告已非無疑;且200萬元並非小數目,於97年5月21日當
日被告出借原告200萬元時,即可要求原告應簽具本票、借
據或提出擔保,然當日被告均未取得均無任何借款憑據或擔
保,而於延宕數日後,始要求原告簽具系爭本票,亦與常理
有違。顯見,證人乙○○上述所言,僅為附和被告之詞,亦
難憑此有瑕疵之證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即有
理由,自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 李明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