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臣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南安南
郵局第二五二號存證信函所示:「臺端等原向臺灣土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申貸貸款,該貸款下全部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
及其下之一切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業由原貸款公司於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出售並轉讓予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即讓與人)。讓與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其前引
臺端之全部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及其下之一切權利、利
益、義務及責任出售並轉讓予甲○○(即債權受讓人)。任何關
於該貸款債權及其下之一切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之通知及查
詢,臺端應與債權受讓人連絡。嗣後有關清償本件債務相關事宜
,均由債權受讓人處理。」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6年8月30日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
與聲明書(讓渡書),原債權人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借款本金
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均讓與福爾摩莎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97年8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福爾摩莎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
一切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
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
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為此,爰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回執信封、相對人公
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將
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
記事項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
在卷為證,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係設於
「臺南市○區○○街○○巷○○號」,又依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所載,該法定代理人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
公195號(東區戶政事務所)」,而聲請人就前開2址均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分別遭郵務人員以「無此公司」、「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居所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自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