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 李雅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7月16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7月16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分別於同年月25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日及2日提出異議(見103年度事聲字第40號卷宗,下稱事聲卷第3頁、第5頁及第7頁),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遠東銀行則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陳稱其係居
住於配偶之房屋,每月僅需負擔家中水電費3,000元及子女扶養費7,000元,則相對人居住權益已獲保障且有分擔部分家中支出,故應以最嚴格之標準審視其個人開銷部分,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每月尚餘1萬3,646元可支配,加計相當於房租支出之3,000元,則相對人每月個人開銷需新臺幣(下同)1萬6,646元,其數額實屬偏高,若相對人之開銷以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無房租支出之數額8,260元為限,則其每月支出數額應減縮為1萬8,260元(計算式:8,260元+7,000元+3,000元=18,260元),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計算,相對人第一階段每月尚餘1萬9,386元、第二階段每月尚餘2萬2,886元、第三階段每月尚餘2萬6,386元可用以清償,參以相對人名下尚有25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價值解約準備金9萬1,612元,則相對人清償總額應可提高為1,74萬2,454元(計算式:9萬1,612元+1萬9,38
6元×24期+2萬2,886元×23期+2萬6,386元×25期=1,74萬2,454元),如以九成計之,仍應清償1,56萬8,208元,如此方符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法院宜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日盛銀行則以:原裁定認列相對人之平均每月收入3萬7,64
6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244元,惟相對人每月幫其配偶繳納房貸費用,累積資產,卻折減無擔保債權之清償,致使受償比例僅17.5%,成數過低,相對人應將更生方案期限延長為96期,另系爭保單之解約金9萬1,612元亦應納入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㈢國泰世華銀行則以:本件相對人名下保單解約金9萬1,612
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271萬512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萬7,646元×72期=271萬51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98萬9,568元【計算式:(1萬244元+7,000元)×24期+(1萬
244元+3,500元)×24期+1萬244元×24期=98萬9,568元】後,尚餘172萬944元,而本件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29萬8,928元,僅達前述金額之75.48%,未符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規定,相對人顯未盡力清償。另相對人於102年12月2日所提更生方案所列薪資所得為2萬9,389元,然於原裁定內容所載相對人可支配所得為3萬7,646元,收入相差達8,257元,故於支出條件相同下,相對人應增加還款金額,故應令相對人再行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2年4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16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為期6年,共清償72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
1萬4,000元、第25至48期每期清償1萬7,5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2萬2,622元,清償總額為129萬8,928元,償還成數為17.5%,每期在當月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㈢本件異議人遠東銀行及日盛銀行主張相對人之個人開銷實屬
過高,又替配偶繳納房屋貸款費用,累積其資產,故應予酌減等語。經查:原裁定固認列3,000元為相對人應分擔之水電費用,惟相對人家中103年3月至6月之電費為5,334元,核每月為1,334元(計算式:5,334元÷4個月=1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03年3月至6月之水費為1,216元,核每月為304元(計算式:1,216元÷4個月=304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水電費收據在卷可考(見事聲卷第25至28頁),則就相對人家中水電費,其每月應負擔部分僅81
9元【計算式:(1,334元+304元)÷2人分擔=819元】,原裁定認列3,000元實屬過高。其次,本件相對人分別於102年7月16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2月3日第一次至第三次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中平均每月支出欄均列有房貸支出3,000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28日發函予相對人,請其補正配偶房屋貸款相關資料,並釋明更生方案所列3,000元係何項支出,嗣後相對人提出陳報狀說明其無法提供房貸資料,且此房貸係指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與配偶分擔房屋借款之金額,因房屋借款債權人不願協商還款,故暫時未繳納,並再提出第四次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中已刪除房貸支出3,000元,並增加每期還款金額為1萬8,645元,此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並有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03年5月28日屏院勝民執成字第102司執消債更31號函、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考(影本見事聲卷第57至63頁背面)。是就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各更生方案中,從未陳報3,000元係「水電費用」,皆係陳報為其所分擔「配偶之房貸費用」,依各次之更生方案,相對人之水、電、瓦斯費用僅列1,000元,且相對人第四次提出之更生方案亦已刪除此項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明即逕予認列水電費用3,000元,已有未洽。
再查:相對人陳報房貸費用3,000元係配偶於96年以土地抵押向友人借款60萬,而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促字第5749號及97年度執字第18685號卷宗,查明此借款係相對人配偶 周勇成 持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抵押向債權人 沈政侃 借款所欠,有借據及土地謄本在卷足稽(影本見事聲卷第64至66頁背面),則此為相對人配偶周勇成自身債務,非因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由相對人分擔顯無理由,原裁定就此部分亦未予以查明。是以,原裁定認列之3,00
0元水電費用既非相對人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非相對人應負擔之房貸費用,且相對人亦於第四次提出更生方案時,自行刪除房貸費用3,000元並提高每期還款金額為1萬8,64
5元,倘將3,000元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其金額達21萬6,000元,對各債權人影響非微,則異議人就相對人必要支出過高之異議理由應屬有據。
㈣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關於消債條例第64條,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固有明文。而異議人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亦稱: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達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目所規定90%之數額,顯未盡力清償云云。
惟查,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修正理由亦揭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是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
1目僅為法院「宜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之參考依據之一,自不得反面解釋為未達此標準,法院即當然「應」認債務人顯非盡力清償,且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目亦規定,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亦得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已屬盡力清償,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有保單解約金計9萬1,612元,惟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系爭保單並非於更生程序中可逕予換價供各債權人分配,也無從增加相對人之收入,實不得僅以系爭保單將來有可能具清算價值,即將該金額依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規定計算後,遽認相對人現行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盡力清償,仍應就具體個案予以不同之考量始符合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之立法意旨。再者衡酌本院既已審認原裁定認列之房貸費用非屬適當,其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重新調查、認可,則異議人計算相對人必要支出費用數額之基礎亦非有據,本件更生方案尚未確定,異議人得再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述意見,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㈤基上,原裁定就就相對人所列3000元認可為水電費用,容有
誤會,且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羅列之費用部分不察而逕予認可,亦有未洽,異議人執前揭理由提起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