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訴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俊陵 上訴人 李松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蕭俊陵被上訴人 林憲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憲登、 盧淑卿 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乃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查原判決主文(即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精銓公司)於98年6月15日在臺北市○○路○段○○號A棟12樓召集之98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精銓公司與上訴人蕭俊陵、李松梅、 郭維民 間依上開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精銓公司與上訴人 黃方榮 間依上開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堪認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之訴與其餘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乃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就上開㈡、㈢確認之訴部分,即不併算其等之價額。而查撤銷股東會決議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命兩造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兩造均主張本件訴訟乃非財產權訴訟,而未能釋明,被上訴人復陳稱如採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會議決議見解,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從而,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應繳納裁判費26,002元,茲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千元(見原審卷第1卷第3頁之收據),尚應補繳14,335元,上訴人則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據),尚應補繳21,5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等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