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秉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叁臺(含IC板叁片)、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秉蒼(聲請書二誤載為「 鄭秉倉 」,予以更正)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46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3臺(含IC板3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81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條例規定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再按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必須有「電子遊戲機」為前提,該「電子遊戲機」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不可割裂之一體,故「電子遊戲機」即是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工具,亦係供廣義刑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在內)之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屆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臺及現金3,81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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