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王宗義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日期及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裁決日期及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該登記之地址係其住所。
㈡經查:
①原告原戶籍設於「屏東縣○○鄉○○村○鄰○○街○○○巷
○○號」,於86年6月10日改設於「台中縣潭子鄉○○村○○○○00號之2」,又於92年2月11日改設於「屏東縣○○鄉○○路○號」,再於92年3月4日改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並於92年5月13日改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另於93年3月16日改設於「屏東縣○○鄉○○路○號」,遲至101年9月11日改設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83頁),足徵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及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裁決時,原告係設籍於「屏東縣○○鄉○○路○號」,並非「屏東縣○○鄉○○村○鄰○○街○○○巷○○號」,再從原告上開遷徙紀錄之客觀事實可知,原告未曾再設籍至「屏東縣○○鄉○○村○鄰○○街○○○巷○○號」,且本件亦無其他之事證可認原告已久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則依上開之說明,本件應認原告於上開裁決時之住所係「屏東縣○○鄉○○路○號」。惟本件上開裁決書係向原告之前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鄰○○街○○○巷○○號」為寄存送達,亦有卷存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3、65、67頁),惟該送達之處所並非原告之住所,已如前所述,故上開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應於原告實際領取上開裁決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②又原告係於103年2月5日領取上開裁決書影本乙節,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並有原告所上開裁決書影本上載「103.2.05到案陳述」及送達證書上載「103.2.05」等語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2-27頁)。
是則,應認原告於103年2月5日實際領取上開裁決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於10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收文章),尚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原告起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宗義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舉發單位及舉發通知單」欄所示之舉發機關舉發如同欄舉發通知單,並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明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如附表「處罰依據」欄所示之法條,為如附表「裁決日期及字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伊於86年5月30日將戶籍自系爭車輛所登記地址(即屏東縣
○○鄉○○村○鄰○○街○○○巷○○號之戶籍地),遷移並居住在「台中縣潭子鄉○○村○○○○00號之2」,自此以後即未在設籍或居住於「屏東縣○○鄉○○村○鄰○○街○○○巷○○號」,伊從未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且舉發通知單於95年間均由郵政機關退回,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竟於2年後即97年間製開原處分,又遭郵政機關退回,更於5年後即102年間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始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強制執行,故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所為上開行政行為,已逾舉發期限三個月,自不得逕行舉發,顯係怠於行政職責。
㈡又86年5月間起系爭車輛則交由伊父親 王文燦 使用,直至88
年間伊與其父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利榮汽車當舖,並於屆期時未能清償,乃同意上開當舖自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該當舖名下,以抵償未返還之借款,而未再使用系爭車輛。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裁決顯有錯誤,為此不服提起訴訟等語。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違規通知單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為由舉發,警察機關已分別按行政程序法規定完成送達手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又原處分亦已合法送達,原告未於限期內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再者,原告陳述系爭車輛為典當車部份,是為民法上個人行為不涉及行政法上之公法秩序之維護。故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裁決,應無不當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我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分為舉發程序及裁
罰程序,必也舉發程序合法,始得據以行政裁罰,方符正當法律程序;倘舉發程序不合法,則其後之行政裁罰自失所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等規定係立法者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事項所設規範,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時,自應踐行前揭規定所定程序,填製通知單並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被通知人,始屬完成合法之逕行舉發。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舉發單位及舉發通知單」欄所載舉發單
送達時之住所係「屏東縣○○鄉○○路○號」,已如上所述,而附表「舉發單位及舉發通知單」欄所載舉發機關,係向原告之前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鄰○○街○○○巷○○號」為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乙節,有卷存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3年1月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
68、69、71、72、75頁),故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而未完成合法之逕行舉發。
㈡又如附表「裁決日期及字號」欄所示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罰鍰之數額既有不同,足見裁決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罰,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為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而依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及日數」等要素為分級處罰,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是則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於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本件被告於原告未受合法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以原告逾期未到案60日以上逕行為附表「裁罰內容」之裁決,亦有違誤。
㈢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於88年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利榮汽車當舖,並於屆期未能清償,乃同意上開當舖自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該當舖名下,以抵償未返還之借款,而未再使用系爭車輛等語,原告未受合法通知其應到案日期,亦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此部分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違規時間」、「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另有歸責人,且被告於未合法送達上開三件舉發通知單前,即逕據以裁處原告,於法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裁決日期及字號」所示之裁決書撤銷,另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行處理,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單位及舉發通知單│裁決日期及字號│裁罰依據│裁罰內容│├──┼────┼────┼─────┼──────────┼────────┼───────┼──────┤│1│95年5月│高雄市○│行經有燈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97年9月5日屏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5,400元│││24日22時│○區○○│號誌管制之│大隊高市警交相字第BC│違字第裁00-00000│罰條例第53條第││││41分│路與○○│交岔路口闖│0000000號│0000號│1項│││││路口│紅燈│││││├──┼────┼────┼─────┼──────────┼────────┼───────┼──────┤│2│95年5月│高雄縣○│行經有燈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97年9月5日屏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5,400元│││31日03時│○市○○│號誌管制之│大隊第NJ0000000號│違字第裁00-00000│罰條例第53條第││││39分│路與000│交岔路口闖││0000號│1項│││││巷路口│紅燈│││││├──┼────┼────┼─────┼──────────┼────────┼───────┼──────┤│3│95年10月│高雄市○│行車速度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97年9月18日屏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2,200元│││7日13時│○區○○│過規定之最│大隊高市警交相字第BD│違字第裁00-00000│罰條例第40條││││12分│00路與00│高時速未滿│0000000號│0000號││││││街口│20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