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原告丁○○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51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業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又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皮包後,除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並進而持提款卡盜領原告之存款91,036元,故被告上揭行為,已使原告共計受到92,03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對於有竊取原告之皮包暨盜領其之存款,致原告受到92,036元之金錢損失等事實,固均不否認,且確實至遲於民國98年2月1日前即已收到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但被告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6月4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56號「八大電視台」參加節目錄影時,趁原告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於背包內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1,000元及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郵局提款卡、乙級證照各1張、丙級證照
3張);被告竊得上揭皮包後,發現該皮包內尚有郵局之提款卡乙張,乃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款設備取得他人金錢之意圖,旋於同日15時17分許,持原告之郵局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某便利商店內,以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設於該便利商店內之ATM自動提款機後,依據原告之證件所載年籍資料,輸入提款卡密碼再領取現金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計91,036元之事實,有原告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錄影翻拍照片各2幀附於刑事卷宗內可稽,並經雙方同意引用,被告於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復於本院98年1月14日、2月18日刑事審判時均供認不諱,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核與原告之指訴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竊盜暨盜領之手段侵害其權利,造成其受有92,036元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其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揭數額,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屬可採,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036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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