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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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太舜 四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昉青 被上訴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06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非營利事業單位,是政府認可之免稅單位,而住戶繳交管理費是應盡義務,社區無公共基金自無以維護修繕,本件被上訴人繳交者為管理費,收據亦載明為管理費收入,當非不當得利;又本件被上訴人陳稱其係遭脅迫始為前手繳交管理費,然其並未舉證,且其99年間任職主任管理委員時並未提出返還申請,表示其確係自己同意繳交該筆費用;另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已將其所有權移轉予 陳胤睿 ,其早已非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管理費予被上訴人顯有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陳,其上訴理由狀內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抽象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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