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氷旺
凃子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氷旺、凃子妍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氷旺明知未依規定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合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能力,應注意不得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7時45分許,行經國道六號下方產業道路旁時,應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該中投西路1段與其東側平行之中投公路南下側車道間,設有黃色反光警示柱,且該二道路之路邊,均設有路面邊線,行駛在中投西路1段上之車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自上開黃色反光警示柱間穿越至中投公路南下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亮其騎乘之上開機車頭燈,並貿然違規自中投西路1段,向左駛出路面邊線後,穿越前揭黃色反光警示柱,並駛入中投公路南下側車道。適同一時、地,被告兼告訴人凃子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許志傑 ,沿中投公路南下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因被告兼告訴人許氷旺及凃子妍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兩車因而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凃子妍受有右臉及右頸之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許志傑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凃子妍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許志傑受傷部分,未據許志傑提出告訴);被告兼告訴人許氷旺則受有左側第六及第七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氷旺及凃子妍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氷旺及凃子妍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氷旺於本院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撤回本案對被告凃子妍之告訴,而告訴人凃子妍及許志傑則於本院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撤回本案對被告許氷旺之告訴,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