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存單號碼:C002091、C002093、C002094),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板信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3張(合計30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因本件提存物即定期存單到期,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72號、9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變換擔保物,而最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塗銷前開不動產查封登記,而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執行處98年11月5日桃院永95執全柏字第1310號函影本、98年12月18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873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提存、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卷宗,審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揆諸上述說明,應認已構成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又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98年12月18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87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9年1月
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該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正本在卷足憑,惟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為前開催告,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乙節,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經本院函詢是否業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一事,相對人亦未有反對返還提存物予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