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戊○○與被告 許艷玲 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雲林縣○○鎮○○段一○九二建號、一一一八建號即雲林縣○○鎮○○街○○○號二樓之七九、三樓之七九號建物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許艷玲就前項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戊○○於民國9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63萬元,惟被告戊○○自9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3萬元,及其中623,129元自9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調閱被告戊○○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戊○○於93年5月19日與被告許艷玲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雲林縣○○鎮○○段1092建號、1118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2樓之79、
3樓之7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許艷玲。查系爭建物之他項權利部分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於買賣後均仍登記為戊○○,而一般交易習慣,買賣時應會塗銷買賣標的上原貸款之抵押,被告二人買賣系爭建物後,並未塗銷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顯然有悖於一般市場交易習慣,足見被告戊○○係為逃避原告之追索,而與被告許艷玲為虛偽之買賣,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契約為無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戊○○請求被告許艷玲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至被告許艷玲雖辯稱其與被告戊○○間之買賣為真實,然查
,被告許艷玲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及貸款均由被告許艷玲之夫婿 鄭森 唔支付,並非被告許艷玲所支付;且被告二人於93年5月19日所簽訂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為「俟過戶完畢後一次付清」,而系爭建物於93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許艷玲所有,而被告許艷玲卻無法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據,僅提出 鄭森唔 匯款單據,且鄭森唔所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期間及金額不符,顯非正常之買賣交易行為;又被告戊○○與鄭森唔為兄弟,被告戊○○故意避不見面,將其房屋買賣交款書、還款存摺單等單據資料交與其兄長鄭森唔, 益徵 被告戊○○與許艷玲明知被告戊○○將遭原告之追償而為虛偽之買賣,藉此逃避原告債權之追索,而被告戊○○於為虛偽買賣後即陷於無資力,致使原告追償無門。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許艷玲則以:被告許艷玲與被告戊○○雖為大嫂與小叔關係,但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確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許艷玲並不知悉被告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系爭建物,係被告戊○○與其兄長鄭森唔向斗南鎮公所購買之市場房屋,當時因被告戊○○無資金可購買,鄭森唔即與被告戊○○約定由被告戊○○購買後,再賣予被告許艷玲,是系爭建物之價金(包括分期款項及貸款)均由被告許艷玲之夫婿鄭森唔支付,且系爭建物交屋後,即由鄭森唔使用迄今,管理費亦由鄭森唔支付。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系爭建物之價金係由被告許艷玲之夫或其子所支付,足證被告許艷玲與被告戊○○間有消極之信託關係存在,被告許艷玲與被告戊○○間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實為信託物返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是被告二人間之物權移轉契約應適用關於信託之相關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014號裁定應
給付原告63萬元,其中623,129元及自9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戊○○於93年5月19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艷玲,並於93年7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被告許艷玲所否認,則系爭建物是否因買賣契約無效,仍屬被告戊○○所有,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原告對於被告戊○○之債權得否受償,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3萬元,惟
被告戊○○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3萬元,及其中623,129元自9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戊○○於93年5月19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艷玲之事實,為被告許艷玲所不爭執,另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等語,則為被告許艷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戊○○與許艷玲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約定買賣價金為1,392,000元,且依被告二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交付方法為「俟過戶完畢後一次付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許艷玲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應給付被告戊○○1,392,000之買賣價金甚明。惟查,被告許艷玲雖提出支票、繳款書、斗南鎮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大樓房屋買賣繳款書、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匯款單等為證,然觀之被告許艷玲所提出之繳款書,其上僅記載購買人姓名、應繳金額,並無從知悉繳款人究為何人,且上開繳款書所載繳款時間均在87年、88年間,尚難據此認定繳款書上所載金額即為本件被告二人間買賣之價金;另依被告許艷玲所提出之被告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固可認定鄭森唔、 鄭文良 (即被告許艷玲之夫及子)自90年起至93年止,有多次匯款金額5,000元至15,000元不等款項予被告戊○○之事實,惟上開匯款時間大多在被告二人買賣系爭建物前,僅有93年6月1日及93年11月11日鄭森唔二次分別匯款1萬元至被告戊○○帳戶內,係在被告二人本件買賣係爭建物後,且金額亦與被告二人之買賣價金不符。再依被告許艷玲所提出鄭森唔於94年6月6日匯款670,778元予 鄭永良 之匯款單,至多僅能認定鄭森唔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戊○○帳戶之事實,且匯款時間與被告二人買賣系爭建物時間間隔1年,是上開匯款目的為何,係為清償系爭建物之貸款,抑或鄭森唔與被告戊○○間有其他金錢往來之債務關係,均未可知,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許艷玲確有交付被告戊○○買賣價金之事實。此外,被告許艷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買賣價金1,392,000元予被告戊○○之事實,則被告許艷玲辯稱: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為真實等語,尚難遽予採信。
㈣又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艷玲另雖辯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系爭建物之價金係由被告許艷玲之夫或其子所支付,足證被告許艷玲與被告戊○○間有消極之信託關係存在,被告許艷玲與被告戊○○間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實為信託物返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是被告二人間之物權移轉契約應適用關於信託之相關規定,並非當然無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許艷玲就其與被告戊○○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許艷玲辯稱其與被告戊○○間之買賣隱藏有信託物返還之行為等語為真,依前揭判例意旨,其所隱藏之行為亦無及於原告之效力,被告許艷玲不得以之對抗本件原告,是被告許艷玲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此於不動產虛偽買賣情形,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債務人訴請第三人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戊○○請求被告許艷玲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