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款,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榮容┌─────────────────────────────────────────────────┐│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96年度票字第2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1│95年8月28日│400,000元│未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