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目前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於96年1月23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60002866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6年1月23日法矯字第0960002866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5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6年5月9日等情,有法務部函、臺灣台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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