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6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2月2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5月20日),借款尚餘542,489元(含本金483,981元,利息165元、延滯利息58,343元)未按期給付,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36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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