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訴外人如隆有限公司(下稱如隆公司,原告誤載為其法定代理人 林玄妙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第二九之三一、二九之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廠房乙棟(建照號碼:八十三桃縣工建執照第工○一四、○二四號)。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將廠房興建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嗣上開廠房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經原告交付如隆公司使用,然如隆公司以系爭廠房有漏水及牆壁龜裂等瑕疵,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八十二萬元,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鈞院訴請如隆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經鈞院認定上開廠房確有瑕疵,修復費用為九十七萬七千二百零八元,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又如隆公司於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為明瞭系爭廠房是否有瑕疵,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十六萬三千元以及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經如隆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雙方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如隆公司十六萬元,是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工作瑕疵致受有買賣價金八十二萬元未能取得及鑑定費用十六萬元之損失,合計九十八萬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訴外人源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鴻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始設立,而
系爭承攬契約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成立,斯時源鴻公司尚未成立,原告自無從代理或代表源鴻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又原告交由被告施作工程是()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一九、○二四號工業廠房之興建,與被告提出之南僑鋁業門窗合約是用於「南崁內厝段集合住(宅)工程用鋁門窗乙批」,建築標的完全不同,一般住宅預定之鋁門窗怎可使用於工業用廠房,顯見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云云,並無足採。
㈡依系爭合約書所載,水電部分固非被告所承包,但鋁門窗工程部分並未除外,且
參酌被告有向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公司)訂購門窗乙批,可證廠房施作及鋁門窗工程均為被告承攬之範圍。而依鈞院審理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給付價金事件,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前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至現場履勘結果:「一樓、四樓內牆龜裂油漆剝落,一、二樓外牆大面積龜裂,一、二樓,
二、三樓,及三、四樓之樓梯間,天花板,大樑均有裂縫,三樓部分地磚已明顯凸起,三樓浴室使用時二樓之浴室及天花板均會漏水,房間窗框與牆面無法接合且滲水」,有各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現場施測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之施工品質未臻完善有所缺失,如外牆滲水需重作防水粉刷,屋頂滲水需重新整修鋪設防水層,地板及牆面磁磚鼓起、脫落、裂痕或破損牆者需以原裝修材料修補或更新,門窗安裝不當者,需加以重新安裝或調整,正面大鋁窗需加以補強固定,而各處修補工作完成後,其表面均需以原裝材料加以整修以回復原有外觀,綜上可知,本件工程主要是因被告土木工程施工不當有以致之,且此瑕疵又非立時可發現者,被告推諉責任,實無理由。
㈢民法第五百十四條原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雖該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修正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不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故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損害賠償之行使期間,自應用十五年時效之規定。
四、證據:提出合約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函、鴻源公司資料查詢單、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各一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汪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原告代理源鴻公司與被告簽訂,此由系爭合約書首二行記載:
「立合約書代表人甲○○將為本案第一條工程交由乙○○承包」,該合約書立合約人欄原告係手寫「代理人甲○○」並蓋章等情可名,又系爭合約書訂立後,源鴻公司就系爭廠房之鋁門窗工程另委由南僑公司承包,請被告代為與南僑公司接洽,為此,被告復代理源鴻公司與南僑公司訂立鋁門窗工程之合約書,由是亦可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定作人為源鴻公司,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承攬系爭廠房興建工程,僅止於土木工程部分,不包含水電及鋁門窗工程,
此觀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工程範圍記載「水電及外水溝、柏油路除外」及前揭南僑公司之合約甚明,故系爭廠房有關滲、漏水或門窗安裝不當等瑕疵,應由承攬水電、鋁門窗工程之承包商負責,原告主張上述瑕疵之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不足取。
㈢再查,系爭建築物原始設計乃為「鋼筋混凝土造」,詎原告為圖降低建築成本,
未經原始設計者(即建築師 林詮彬 )之同意或委請結構技師評估,逕變更系爭建築物之結構為「RC加強磚造」,系爭建築物因此結構之重大變更,顯然無法承載各樓層壓力致生嚴重龜裂及滲水等瑕疵,而原告自始即告知被告系爭廠房之結構為磚造(兩造合約雖記載建材為RC結構,實為磚造),故兩造約定施作系爭廠房之價格為每坪三萬元,顯然與「RC結構加強磚造」之建築物每坪有近萬元之價差。又系爭廠房相關之申請建造執造、使用執照乃至驗收等相關行政作業,俱由原告自行為之,原告未依法報請縣政府建管單位查驗基礎施工,逕指示被告續行施作,實非可歸責被告。
㈣被告並未領有任何證照,個人僅有按圖施造營建之能力,本不知原告擅自變更結
構設計為磚造,亦無法判斷且無從置喙是否因此將產生瑕疵或有危害建築物安全之虞,而系爭廠房在施作過程中,原告每日均在場監工,並未對被告之施作方式表示意見,足見被告係受原告之指示而以磚造興建系爭廠房。
㈤退步言之,原告另案起訴請求業主林玄妙給付系爭廠房尾款八十二萬元時,已自
承與業主林玄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切結書約明修復系爭廠房之牆面龜裂及漏水等問題,是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已發現該廠房有此瑕疵,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未能於發現瑕疵一年內主張當然消滅。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武夫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八十三桃縣工建執照第工019、024建造執照之申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如隆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第二九之三一、二九之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廠房乙棟(建照號碼:八十三桃縣工建執照第工○
一四、○二四號)。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將上開廠房興建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然被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廠房有漏水及龜裂等瑕疵,如隆公司因而以前揭瑕疵之修復費用九十七萬七千二百零八元,與原告之八十二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又為明瞭系爭廠房是否有瑕疵,如隆公司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十六萬三千元以及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經如隆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雙方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如隆公司十六萬元,是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工作瑕疵致受有九十八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代理源鴻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又系爭廠房有關滲、漏水或門窗安裝不當者,應由承攬水電、鋁門窗工程之承包商負責,再系爭建築物原始設計乃為「鋼筋混凝土造」,詎原告為圖降低建築成本,未經原始設計者之同意或委請結構技師評估,逕變更系爭建築物之結構為「RC加強磚造」,系爭建築物因此結構之重大變更,無法承載各樓層壓力致生嚴重龜裂及滲水等瑕疵,況原告每日均在場監工,是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興建系爭廠房,被告自無庸就系爭廠房負瑕疵擔保責任。末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已發現該廠房有此瑕疵,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未能於發現瑕疵一年內主張而罹於時效。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將(八三)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工○一九、○二四號建物之興建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被告於八十四年初完工,經原告交付與買受人如隆公司,如隆公司發現系爭廠房有㈠外牆出現不規則狀裂痕、裂縫並有滲水現象。㈡屋頂及各樓層地板出現裂縫並有滲水現象。㈢隔間牆出現裂縫及不規則裂痕。㈣樓地板磁磚鼓起、脫落及發生裂痕或破損。㈤浴廁牆面磁磚出現裂縫或破損。㈥室內門窗與牆壁間出現裂縫並有鬆脫現象。㈦正面大鋁窗之固定方式有瑕疵,需要補強等瑕疵,拒絕給付尾款八十二萬元,原告因而訴請如隆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系爭廠房確有瑕疵未修補,而修繕費用為九十七萬七千二百零八元,認如隆公司主張以修繕費用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八十二萬元相抵銷為有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判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㈡系爭廠房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因原告指示不當所致?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五、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源鴻公司,無非係以系爭合約書首二行記載「立合約書代表人甲○○(以下簡稱甲方)為將本案第一條工程交由乙○○(以下簡稱乙方)承包,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而合約書尾頁「立合約人欄」甲方部分又記載「代理人甲○○」,及被告與南僑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據。然查:㈠系爭合約書於原告姓名前雖書寫有「代表人」、「代理人」等字樣,然並未載明本人或法人之名稱,亦無本人或公司之捺印,尚難認原告係代理或代表他人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又據證人即桃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汪根到庭證稱:「原告是工程實際當事人,是借我牌,去包如隆公司工程,做的是被告,如隆公司廠房依政府規定要甲級營造,原告借牌發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下包蕭武夫亦證稱:「(兩造關係?)原告包被告工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原告 陳明其 於合約書末頁記載「桃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汪根,住址:桃園市縣○路二一二之一號二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並要求被告開立購買材料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桃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乙節,則原告或係因向桃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並要求被告開立買受人為桃鼎公司之發票,因不明瞭法律規定,而於合約書誤載「代表人」及「代表人」等文字。㈡況被告主張原告所代理之本人為源鴻公司,然而,源鴻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設定,有源鴻公司資料查詢單一件附卷可憑,查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六條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所由設。因之在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除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承受,或公司另有與該為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外,公司原不當然承受,且由於公司非該法律行為之主體,亦不因其後股東之承認,而變為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系爭承攬契約簽訂時,源鴻公司尚未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係以源鴻公司名義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之主體仍為原告。㈢再觀諸被告提出與南僑公司簽訂之合約書,首段雖記載「立合約人買主:源鴻建設賣主: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鋁門窗乙批訂立合約條件如左::」等語,然末段契約當事人欄之買主欄則由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署其上,有合約書一件在卷可佐,衡諸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二條記載:「工程範圍:如建照附本及本約附件。水電及外水溝、柏油路除外。」,而建材設備說明載明工程範圍包括門窗,而門窗外部採高級正字標記發色鋁門窗(附紗門、窗),另系爭廠房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所附之門窗圖,亦有繪製鋁窗,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桃縣工建字第92E010441號函檢附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可憑,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應包含鋁門窗之施作,而被告亦自承該合約書係由伊與南僑公司簽訂,其復未舉證曾經源鴻公司授與代理權,而代理源鴻公司簽訂前揭鋁門窗買賣契約,是被告究以何人名義與南僑公司簽訂鋁門窗之買賣合約,與系爭承攬契約無涉。
六、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修補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完工後,廠房出現外牆出現不規則狀裂痕、裂縫並有滲水現象,屋頂及各樓層地板出現裂縫並有滲水現象,隔間牆出現裂縫及不規則裂痕,樓地板磁磚鼓起、脫落及發生裂痕或破損,浴廁牆面磁磚出現裂縫或破損,室內門窗與牆壁出現裂縫並有鬆脫現象等瑕疵,經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認房屋發生上開瑕疵之原因為:㈠施工品質未臻完善,有所缺失。㈡鑑定標的物建造完成之初,基礎地盤尚未完全穩固,在承受較大之外力作用下,如地震、颱風及房屋載重下而發生損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件在卷足憑,顯見系爭工程確有前揭瑕疵,且係因施工不良所致,則此為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甚明。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瑕疵係由於原告之指示而生,且原告於施作過程中亦有在場監工,縱有瑕疵,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但核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有工程合約一紙在卷可稽,依承攬之性質,除非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提供之材料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否則定作人得請求瑕疵擔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材料由承攬人提供,而原告提供之設計圖雖係以鋼筋混凝土結構,嗣後要求被告以RC加強磚造方式施作,然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分別為:㈠牆出現不規則狀裂痕及滲水係外牆防水粉刷施工品質欠佳所致,斜線狀裂縫係房屋發生不規則下陷及傾斜所造成。㈡房頂及各樓層地板出現裂縫並有滲水現象係房屋發生不規則下陷及傾斜所造成。㈢隔間牆出現不規則狀裂痕係隔間磚牆水泥砂漿粉刷及油漆之施工品質欠缺所致,斜線狀裂縫係房屋發生不規則下陷及傾斜所造成。㈣樓地板磁磚出現裂縫或破損係房屋發生不規則下陷及傾斜所造成。㈤浴廁牆面磁磚出現裂縫或破損係房屋發生不規則下陷及傾斜所造成。㈥室內門窗與牆面間出現裂縫並有鬆脫現象係室內門窗未以卡榫固定,屬於施工品質不佳所致。㈦正面大鋁窗之固定方式有瑕疵,需要補強係鋁窗固定螺栓太小或數量不足,而造成鋁窗抵抗風力之固定強度不足,應加以補強,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省土技字第一二七二號函一件在卷足稽,足見系爭廠房中有關於牆出現不規則裂痕及滲水、室內門窗與牆面出現裂縫並有鬆脫現象及正面大鋁窗之固定方式需要補強等瑕疵均係因施工不良所致,為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甚明,至房屋發生不規則下陷及傾斜係因在建造完成之初,基礎地盤尚未完全穩固,在承受較大之外力及載重之作用下發生不均等之下陷及傾斜,其不均等之程度越大,房屋受損之可能性越高,被告既為承攬人,有責任在建造房屋時使基礎地盤達到穩固狀態,並使房屋避免遭受損壞,竟疏未為之,是前揭因房屋不規則下陷及傾斜所造成之瑕疵,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抗辯該損壞係因變更施作方式所致,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時效云云。按現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期間為十五年,較新法所定期間為長,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僅於自施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其殘餘期間仍逾一年時,其請求權之行使始受一年時效之限制。原告所稱承攬人即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之債,係發生於000年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始適用一年時效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即起訴請求賠償,自難謂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
八、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及所失利益,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如隆公司為查明瑕疵原因,曾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共計支出鑑定費用十六萬三千元及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原告並因而支付十六萬元與如隆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份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鑑定費用係原告對訴外人如隆公司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如隆公司為防衛權利,盡其舉證責任,而於前案聲請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乃支出鑑定費用十六萬三千元及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嗣因原告敗訴,而需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又衡諸經驗法則,鑑定費用之支出與施工瑕疵間亦無必然或伴隨之關係,則原告支付與如隆公司之鑑定費用,與系爭廠房之施工瑕疵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所失利益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廠房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施測鑑定結果,該建物之施工品質未臻完善有所缺失,如外牆滲水需重做防水粉刷,屋頂滲水裝修材料修補或更新,門窗安裝不當者,需加以重新安裝或調整,正面大鋁窗需加以補強固定,而各處修補工作完成後,其表面均須以原狀材料加以整修以回復原有外觀,故該公會依「鑑定作業準則」及「台北是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修復單價,並考慮各項材料及施工費用鑑估,得知該建物之修繕費用為九十七萬七千二百零八元,有該公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省土技字第四三五二號不動產瑕疵價格損失鑑定報告一份在卷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給付價金事件中提出訴外人福鄰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估算修繕費用僅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金額過高云云。然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估工作係領有證書之鑑定技師,實地以精確方式測量需修繕處之長寬程度,並參考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後,列出各項修補方式及單價、數量後始予以鑑估修補費用,其鑑估費用應屬實在,被告辯稱修繕費用過高,尚無足採。又原告對如隆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既因如隆公司以前揭修繕費用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非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承攬之系爭廠房興建工程既有前揭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致原告受有八十二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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