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告 賴立娟 以上原告與被告 楊肇慶 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記載前述事項,原告起訴程式不合法,故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即⑴關於當事人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即被告),究僅楊
肇慶,或包含 徐承謙 請於補正起訴狀中載明,並請分別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
⑵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部分:意即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例如請求返還特定物,應記載為「被告應將『00物』返還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則應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元」等)。
⑶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請具體記載,原告是本
於何法律關係,得對被告為訴之聲明所載給付之請求(如係本於契約關係,須具體說明由何人於何時簽署契約,依契約何條約定有為給付義務。如係本於法律規定,請具體列載本於何條法律關係為給付之請求。)。
二、原告應依前項說明,提出記載完全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原告應補正被告楊肇慶、徐承謙2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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