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77號原告 何嘉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志祥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列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又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000元(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原告確認其聲明金額為890,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意鈞本件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