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 翁崇豪 被告 李彩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復原、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並自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8,017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9,888,644元(計算式:總面積83.79㎡×平均交易單價118,017元=9,888,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3,186,520元(計算式:95.12㎡×公告土地現值134,000元/㎡×權利範圍1/4=3,186,52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應核定為6,702,124元(計算式:9,888,644-3,186,520=6,702,12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2,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429元,扣除前繳起訴裁判費9,140元外,尚應補繳58,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