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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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14號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固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則因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侵占罪,在緩刑期前更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聲請人檢附之該二判決書及前科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與新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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