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96年1月24日晚上5、6時許(起訴書誤載96年1月20日18時許,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扣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不含包裝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280號鑑定書。」、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5公克(不含包裝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6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4年
3月29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4年8月15日,由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96年2月2日方期滿)。竟不思悔改,復於96年1月20日18時許,在基隆市長庚醫院急診室病房之廁所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1月25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毛重
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