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證信路」應更正為「正信路」,並補引「案發現場光碟片1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上述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錢或花費購買供自家養雞圍欄所用之物,而竊取他人所有鐵片欲作為養雞圍欄,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000元),暨其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81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4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29日11時許,在基隆市○○路24之53號 蘇家振 住處前,見蘇家振所有之不銹鋼鐵片共7捲置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等鐵片返家自用。嗣蘇家振發現上該鐵片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搬取上開鐵片之陳述。(二)證人蘇家振之證述。(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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