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如被害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林佳本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告所提之委託書,及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指紋所為之96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00036350號鑑定通知書,如何有證據能力,及上揭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詳加敘明,又對被告之辯解及證人 廖平和 、 謝妙芬 、 王國強 之證詞何以不採,亦論述甚詳,核其認事用法並無誤之處;並於科刑理由敘明,經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宣告緩刑,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犯罪後飾詞矯卸,態度不佳,併其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及家居安全甚鉅,犯罪情節惡性甚重,亦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