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2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96年度偵字第5547號),經合併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虎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夥
同乙○○、丙○○(均已判決確定)於96年7月30日上午
10時30分許,由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乙○○,在雲林縣○○鄉○○段○○○○號地號,由丙○○、甲○○下車,持丙○○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支,拆卸戊○○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乙○○則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把風,共同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具得手。
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夥同丙○○、乙○○,於96年7月30日同日上午11時許,續由甲○○駕駛前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乙○○,在地號雲林縣○○鄉○○村○○○○段○○○○號,由丙○○、甲○○下車,持前開丙○○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支,動手拆卸 黃獻 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而欲竊取,乙○○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把風,惟尚未拆卸得手,即為 蔡桂花 發現,甲○○、丙○○及乙○○即搭乘自用小客車離去,而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後湖與萬興村交接處,遭村民攔下,並在附近草叢中扣得上開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支,及抽水馬達1具。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獻、戊○○之指述、蔡桂花之陳述、共犯丙○○、乙○○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相片18紙在卷,及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扣案之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
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甲○○事實欄㈠、㈡所為,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罪。
㈢被告甲○○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與丙○○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4
年10月7日以94年度虎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甲○○事實欄㈡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僅因貪
圖小利,缺錢花用,於同日2次行竊,及其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並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查扣案鋸子、老虎鉗、扳手各1支,為供事實欄㈠、㈡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丙○○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