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以駕駛廣告車於市區宣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貳、民國93年4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甲○○駕駛KS─3522號牌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樹林方向,由南向北行駛,行○○○鎮○○○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左前方 簡阿能 騎乘MES─189號牌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北向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欲駛往仁愛路,致甲○○駕駛的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部位在上述交岔路口靠近中山路行人穿越道處,撞及簡阿能騎乘的機車。
參、簡阿能因而人車倒地致左側肋骨、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
肆、經路人報警,甲○○留在現場等候,且於有偵查權限的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 張展豐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貳、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簡阿能受傷的事實固不否認,但辯稱:車禍現場是四線道,被告於車禍前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上有其他車輛,當行駛到上述交岔路口的斑馬線看到被害人出現時,被告已煞車不及,而不及反應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簡阿能受傷的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坦白承認,並自認有過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2張可憑。
二、被告於警詢供述:車禍當時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鎮○○路直行往樹林方向行駛,於前述交岔路口綠燈亮起行至肇事地點,對向前方有被害人簡阿能騎乘機車由中正一路欲左轉仁愛街口,被告駕駛的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於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車禍前被害人機車距被告約有2公尺,當被告發現時曾煞車,但已來不及,造成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損壞等語。
與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指述被害人車禍時行車方向的情節及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被告及被害人行車方向、撞擊位置等項符合。
參酌被害人住所地址為臺北縣○○鎮○○○路○○○巷○號,有被害人簡阿能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可憑,應認被告於事故時是駕車○○○鎮○○○路往樹林方向直行,而被害人則是騎乘機車沿中正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往仁愛路時,遭被告駕駛的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部位在上述交岔路口靠近中山路行人穿越道處所撞擊等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坦承發現被害人機車時曾煞車但已來不及等語,且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本案事故的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偵卷46、原審16、125)。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至明。所稱「車前狀況」指駕駛人應注意車輛前方視線所及範圍,自然包括左、右及正前方的行車狀況。因此,縱使如被告所述事故前被告左方的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存在,以致被告無法發現被害人的機車等情是事實;但被告對所駕駛車輛正前方範圍的車行狀況,仍應負有注意的義務,自難以當時左方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據為免責的事由。
被告辯稱:事故前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上有其他車輛,當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斑馬線看到被害人出現時,被告已煞車不及,以至不及反應等語,不能採信。
四、被害人簡阿能因本案交通事故以致左側肋骨、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瘀傷,經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有恩主公醫院93年4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
被害人受傷與被告的業務駕駛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五、被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自應注意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本案事故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
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雖被害人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也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行駛,以致肇事,被告對本案事故的發生顯有過失。對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均判認: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車禍肇事次因,分別有上述各機關93年11月5日北鑑字第931226號鑑定意見書、96年6月12日府覆議字第966201650號函、96年9月7日交大管運字第960013468號函可證。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經送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但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轉診至桃園榮民醫院,並於同年4月12日再轉診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住院治療。自同年4月20日上午6時30分意識不清,於同年6月24日出院,延至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肺炎、敗血症引起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被告辯稱:車故發生時,被害人僅受擦傷,並沒有頭部顱內出血情事,被害人死亡是因其自身的疾病所引發;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只有造成被害人受傷而已,被害人之後死亡與被告無關等語。
經查,針對被告的辯解,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證實:依病情的進展及病歷記載,被害人顱內及腹部均無出血的狀況下,僅四肢擦傷、左鎖骨骨折,並不會造成死亡;被害人因敗血病及敗血性休克引起多器官衰竭,是因病菌感染造成的一種嚴重併發症,與車禍尚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與敗血休克有關,而其本身多重的疾病(心律不整、心臟衰竭等)會加重其敗血性休克的嚴重度,但與車禍尚無真接因果關係。有該署96年11月6日衛署醫字第960215866號書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憑。
被告辯稱,被害人之後死亡與被告無關等語,可以採信。
被告所為應是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原審判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應有誤會。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其在現場等候,且於有偵查權限的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張展豐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已據被告於警詢供明,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經比較新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罰。
(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車禍造成被害人的痛苦及損害,參酌被告過失的程度,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款額,但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易刑標準,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依法減刑及宣告易科標準。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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