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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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二號上訴人 王恒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恒通係福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駿公司)之負責人,緣告訴人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戎鼎公司)為建造新北市○○區○○路十二層辦公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捷運金鑽工程),與藤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達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戎鼎公司再私自將捷運金鑽工程轉由福駿公司承攬。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藤達公司負責人 徐瑞駿 (未據起訴)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形式上雖係戎鼎公司與藤達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然戎鼎公司明知該契約明定不得轉承攬予他人,卻寧冒違約之風險轉由福駿公司承攬,佐以證人徐瑞駿於第一審亦證述:戎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王世賢 表示上訴人負責現場工地,可全權代表戎鼎公司等詞。足知戎鼎公司僅為形式上之施作者,實際履行契約之人為福駿公司,兩者間係有「借名簽約(登記)」之關係,則戎鼎公司確有授權上訴人管理工地,並以戎鼎公司名義與藤達公司協商斡旋結算工程及請領工程款,上訴人未逾越明示或默示之授權範圍,更無偽造文書、侵害戎鼎公司權益等情。況戎鼎公司亦未舉證其未授權予上訴人。原審未慮及此,遽行論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戎鼎公司與福駿公司間工程款項結算事宜等相關文書,用以證明戎鼎公司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原審未說明何以上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僅犯單純一罪,且戎鼎公司實際損害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三萬八百五十九元,較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情節為輕,卻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適用法則已有不當,且未具體說明何以無須在刑度上減輕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曹明宗 (以證明戎鼎公司所提出墊借款項予福駿公司之單據是否實在)、王世賢(以證明戎鼎公司與福駿公司間有無工程追加之問題),此二證人係影響戎鼎公司所受實際損害若干,進而影響上訴人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一)、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其未經戎鼎公司同意,即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在「工程結算證明書」廠商代表人簽章欄,簽署「戎鼎工程有限公司、王恒通代表」,於「工程結算切結書」立切結書欄「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恒通」後簽署「王恒通代表」,表明以戎鼎公司代表人身分參與捷運金鑽工程驗收及結算之私文書,並將之持交予藤達公司,並收受藤達公司所簽發面額合計為一千二百萬元之三紙支票及兌領票款等情不諱,證人即戎鼎公司代表人 陳靜瑩 、實際負責人王世賢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伊等沒有默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為戎鼎公司簽立「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等語,並酌以卷附「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結算切結書」、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前揭「工程結算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載有:藤達公司已給付戎鼎公司一千三百六十萬元,餘額一千二百萬元由藤達公司開立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給付戎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與工地實際施工者福駿公司),該工程工地由藤達公司自行接收處理,與戎鼎公司及福駿公司無關,承造廠商不得再主張任何權益等旨;「工程結算切結書」復略以:福駿公司與戎鼎公司承接藤達公司之捷運金鑽工程,由於戎鼎公司經業主再三催告而無法履約完工,福駿公司與業主達成協議如下:1、與藤達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於現場會勘結算工程數量及金額後,雙方以一千二百萬元,結算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費用。2、上訴人聲明為戎鼎公司之指定代表人,今以戎鼎公司代表人請領結算工程尾款一千二百萬元等情。依前揭文書之約定,上訴人以戎鼎公司代表人身分,同意驗收結算結果,對於藤達公司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一千二百萬元無意見,並同意該款項由上訴人經營之福駿公司代為領取,藤達公司就捷運金鑽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義務即清償完竣,戎鼎公司將不再對藤達公司主張任何權益事項。在形式上,上訴人所為,業已損及戎鼎公司基於承攬人依法向藤達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權利,確對戎鼎公司有損害之虞,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而以上訴人所辯:徐瑞駿亦稱戎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世賢表示,伊在工地現場可以代表戎鼎公司,伊無主觀不法犯意,客觀上亦未使戎鼎公司產生損害不利益云云,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如何足以損害於戎鼎公司之理由,其雖未另就上訴意旨(二)所述之文書,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戎鼎公司於第一審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支票及借據,上訴人於原審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坦承為福駿公司或曹明宗所領取或蓋章,是以,在本案之前,福駿公司已取得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元,加上本件偽造私文書所取得之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方面合計取得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扣除次承攬工程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戎鼎公司得求償額約為四百四十三萬八百五十九元,金額不低,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其刑,為有理由;惟因上訴人犯罪型態由第一審所論之想像競合犯變為單一犯罪,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而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依原審前述之量刑之理由,其已酌及戎鼎公司之損害情形,亦無上訴意旨(三)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審於量刑時,已就戎鼎公司所受損害及追加工程款之情狀,予以審酌,有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未傳訊上訴意旨(四)所述之證人,核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情形有間,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許仕楓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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