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美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五四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八年度保管字第00九四七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熊美意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永樂市場2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754公克)、注射針頭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103年9月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聲請書誤載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嗣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7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小包(驗餘淨重0.075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聲請意旨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熊美意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103年7月2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4年
7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毛重0.2760公克(含1袋)、淨重:
0.07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075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98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卷第63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