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 楊朝棋 被上訴人 杜寶珍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 楊淑如 於民國(以下同)104年4月11日清晨5時許,因病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部就醫,上訴人因對彰基醫院當時醫護人員之處置不滿,拿出行動電話拍攝,在場之護理人員即被上訴人認為可能影響醫院對病患之治療程序,而召請警衛前來處理,上訴人以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在急診部之開放空間,公然對被上訴人辱罵:「你們就是下賤、就是欠罵、要人家大聲才會做事」等語,此言詞足以貶損社會人士對被上訴人急診醫護人員之評價,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上訴人以前述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以:(一)、伊未於前述時地,以上述言詞對被上訴人辱罵,當天伊僅是對被上訴人講話口氣不好而已。(二)、被上訴人僅係醫院之護理人員,並非醫師,無轉診之權限,卻要求上訴人將母親轉到別家醫院,即有欠妥。(三)、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醫院之監視器鏡頭畫面,以證明上訴人有以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9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1萬元及遲延利息),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楊淑如於104年4月11日清晨5
時許,因病送往彰基醫院急診部就醫,上訴人因對彰基醫院當時醫護人員之處置不滿,拿出行動電話拍攝,在場之護理人員即被上訴人認為可能影響醫院對病患之治療程序,而召請警衛前來處理,上訴人因此不悅,以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在急診部之開放空間,公然對被上訴人辱罵:「你們就是下賤、就是欠罵、要人家大聲才會做事」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未於前述時地,以上述言詞對被上訴人辱罵,當天伊僅是對被上訴人講話口氣不好而已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陪同其母親至彰基醫院急診部就醫時,確有以前述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之情,已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彰基醫院護理人員 王煜杰 、陳麗蓉、 劉韋辰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16號楊朝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另經上述三名證人以及證人 林泊朋 、 林素伍 、 林飛宏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8號楊朝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以上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1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8號楊朝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第53頁起)(上述證詞之影印卷,附於本院卷第28頁至第62頁)。按證人係不可代替之證明方法,如果確係在埸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上開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當時在埸之上述證人證述屬實,又無證據證明其證述為虛偽,其證詞非不可採,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前述行為所涉妨害名譽罪嫌,亦經原審及本院刑事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調閱之該刑事案卷可憑,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期日亦陳稱對該刑事案卷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憑。至於醫院之監視器鏡頭畫面,僅屬舉證方法之一,並非舉證之唯一方法,上述公然侮辱行為,已據證人到庭證述詳實,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以本件並無醫院之監視器鏡頭畫面作為證據,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為無足取。又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僅係醫院之護理人員,並非醫師,無轉診之權限,卻要求上訴人將母親轉到別家醫院,即有欠妥云云,此與上訴人有無公然侮辱行為侵權行為無關。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執行護理業務之彰基醫院急診室,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受有損害,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應依上述法條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目前從事護理人員,月薪約5萬元;上訴人目前從事旅行社業務,於原法院陳稱月收入約3萬餘元,在本院另陳稱伊104年度每月收入約3萬7千餘元所得總額約為19萬元、103年度財產總額約為1582萬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刑事一般卷宗第1至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前述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9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送達訴狀(見原審卷第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9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