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龍(原名劉畯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龍(原名劉畯閎)於民國103年2月
1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大林路140巷66弄交岔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江愛珍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江愛珍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劉俊龍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世榮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江愛珍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大雅區區公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