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724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秀英失火燒燬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吳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秀英違反使用火源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同樣放置該處之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3輛、自用小貨車1輛等物燒燬之結果,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情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對於給予本案被告緩刑機會表示無意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24號被告吳秀英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英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號附近空地,焚燒廢棄文件時,原注意處理過程中應避免引燃釀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火勢蔓延,燒燬停放在該處、 曾弘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4117-YV號、FJ-4232號小客車3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1輛,致生公共危險。因吳秀英察覺引燃火災,連忙向鄰近住戶借水桶澆火,經鄰人至現場查看,發現上情而通知消防隊滅火。嗣為警會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弘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秀英於警、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1、告訴人曾弘榮於警、│佐證遭燒燬之車輛為告訴人所│││偵訊時之指訴。│有之事實。│││2、車牌號碼00-0000號、││││LT-6502號、4117-YV││││號小客車及ABG-3771││││號(原車牌號碼││││PV-5226號)小貨車之││││車籍資料。││├──┼───────────┼─────────────┤│3│證人 劉德宗 於警詢時之證│證述其發現火災及通知消防隊│││述。│滅火之經過。│├──┼───────────┼─────────────┤│4│1、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4│佐證本件起火處為車牌號碼│││年6月9日苗消調字第│LT-6502號小客車東側空地處│││0000000000號函附火│,因燃燒廢棄物引燃火勢,致│││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開4輛汽車燒燬,及起火現│││2、現場照片61張。│場遺留被告聯絡地址之紙條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供公眾運輸車輛罪嫌,惟上開車輛非提供不特定人往來之運送之交通工具,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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