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9日
9時13分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年7月29日9時13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第39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伊尿液有毒品反應,伊於採尿之前有去牙醫服用止痛之麻醉藥物,且採尿前有去頭份後庄的工廠收帳,一進去工廠房間時好像有聞到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29日9時13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28ng/ml、552ng/ml,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 佐以 被告對於該尿液係其所有,且其尿液檢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
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限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存卷可考。又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記載,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確認檢驗方式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其中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係使用氣體為移動相,以待分析物質的滯留時間(RT)、離子粉碎片段(ionfragments)、離子強度比(ionratio)作為鑑定之依據;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係使用液體為移動相,除具前者之分析優點外,因使用2組質量分析器篩選,使分析更為精確,兩者皆為靈敏度高、穩定且具高度再現性的分析方法;使用「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尿液檢體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再正修科技大學實驗室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確認檢驗方法為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方法,檢驗程序亦均有相關品管措施進行管制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104年12月8日正超微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
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52ng/ml,顯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628ng/mL,亦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ng/mL以上,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曾於104年7月29日9時1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向採尿承辦人員報到起至接受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尿液檢體人自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同頁反面)。復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至同頁反面)。查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628ng/ml、甲基安非他命552ng/ml,均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之閾值標準,顯非吸食他人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所導致。又被告對於其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後庄里之某工地收工程款而吸食到二手煙之時間係採尿前1日或前2日,於偵查、審理中所述即有互有齟齬(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頁)。再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伊在該工地房間內沒有看到有人在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第41頁),且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係以猜測語氣陳述其所稱該工地房間內可能有人在施用毒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至於就被告所誤吸二手煙之毒品味道,其先於準備程序中稱:好像也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云云;嗣於審理中改稱:伊知道是施用毒品的味道,但是不確定是什麼毒品云云。足徵被告對於其所稱誤吸他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過程中,其未見有任何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抗辯尿液毒品反應係因誤吸二手煙,卻無法確定該二手煙是否基於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所生,堪認其辯詞前後矛盾且純係基於個人臆測所為,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採尿前有在牙醫服用藥物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
所服用藥品名稱、就診投藥之牙醫診所名稱及詳細地址以供查證,且被告於104年7月1日至同月30日期間均無申報健保之就醫紀錄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8日 健保桃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所稱有另行就醫服藥乙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況被告陳稱其就診牙醫係服用止痛、麻醉藥物,效果為精神穩定等語,核與其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有提神效果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第41頁),益徵被告所辯服用其他藥物致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云云,不足採信。
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是被告前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犯行逕予提起公訴,自屬適法。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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