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上訴人 陳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文俊有原判決所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及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於運輸遭查獲之物品前,即已因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張先生」之告知而得悉其受託載運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麻黃,主觀上確實有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之故意,與「張先生」間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而上訴人否認知情運送內容物係第四級毒品麻黃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依據第一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已坦認有運送走私物品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第九一頁背面),於原審並供稱除不知情運送內容物為毒品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正確等旨(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而受命法官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事項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法院諭知「被告(即上訴人)坦承於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時、地經員警查獲在其駕駛的小貨車上載有扣案第四級毒品麻黃五桶」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復均表示「沒意見」(同上卷第五三頁正背面),勾稽憑認上訴人確有受「張先生」委託,以所示代價、方式,載運自大陸地區走私入台之管制物品遭查獲之事實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上訴人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論載,並非無稽,縱關於上訴人非始終自白該等犯罪事實之記載未盡周詳而有微疵,但於理由內已就上訴人否認知情運輸內容物係第四級毒品麻黃之辯解為指駁之說明,已如前述,該項瑕疵,既無礙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所指與卷證資料不合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國在法官楊力進法官王復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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