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上訴人 余尚 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三六七、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余尚任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共四罪,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一罪,如附表一編號四)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詳加審酌論敘,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併予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罪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而予維持,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第二四頁),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共犯參與犯罪之情節及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量刑基礎,均未必相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對本案復無拘束力。上訴人執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對其他共犯量刑之結果,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謝靜恒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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