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9、1400、1401、1402,111年度偵字第30843、316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育銘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愛客發商務旅館,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JialianPan」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載 陳韋臻 等12人詐騙款項,致陳韋臻等12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鹽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先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育銘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給自稱「JialianPan」之人使用之事實,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而與自稱「JialianPan」接洽,他說公司要為我投勞健保及薪資轉帳需要帳戶,我就直接拿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給他等語。
二、被告既已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給自稱「JialianPan」之人使用之事實;佐以附表「告訴人」欄所載陳韋臻等12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經陳韋臻等1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㈠告訴人陳韋臻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王敬華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JD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詹雯婷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林心穎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梅采旋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易小寧 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被害人 謝采勳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范姜瑩芝 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交易明細截圖各;告訴人 黃瓊慧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陳怡慈 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博奕網站介面截圖各;告訴人 魯雨菲 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博奕網站介面截圖;告訴人 林明宏 宜蘭中山郵局帳戶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 歐雯涵 」出示之身分證件、父女照片10張;㈡被告提供與自稱「JialinPan」之對話紀錄;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㈣永豐銀行於111年11月25日以作心詢字第1111121129號函文及所附約轉帳戶設定申請書2紙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使用之帳戶,已可認定。
三、被告梁育銘雖以前詞置辯,經查: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現任司機,復觀被告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係因求職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JialianPan」,自己也是被詐騙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供與「JialianPan」之對話紀錄,內容均係在談論銀行帳號綁定之事,並無涉及任何實體工作內容,則被告上開所辯求職一事顯非屬實。又被告自承對「JialianPan」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其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顯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JialianPan」時,對於「JialianPan」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文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上述說明,被告犯行顯非上述增訂條文規範之對象,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陳韋臻等1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陳韋臻等1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本案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本案上訴後其他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與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10所示事實)為相同犯罪事實,亦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依上述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伍、撤銷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原審誤認告訴人林明宏於111年1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之帳號並非本案帳戶,因此未予併案審理,已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陳韋臻等1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先承認再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陳韋臻等12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韋臻等1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李宗翰、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林育丞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告訴人陳韋臻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雲雲雲雲雲雲」透過LINE群組結識陳韋臻,並推薦其操作LINECOIN平台,佯稱:可幫忙繳生活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13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2告訴人王敬華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永斌 」透過JustDating交友軟體結識王敬華,並推薦其加入虛偽「資產交易平台」投資美金外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10時30分(併案意旨書誤載27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3告訴人詹雯婷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馨語」透過臉書貼文及私訊結識詹雯婷,並推薦其加入虛偽「鴻海傳奇今生」投資網站,佯稱:乾媽是鴻海集團高管,數據從其乾媽處獲得,一定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12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4告訴人林心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讓林心穎玩北京賽車贏錢,以客服人員暱稱「 李遙 01」假借要先買安全帳號、隱形費、手續費等理由,誘騙林心穎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10時32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5告訴人梅采旋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雲峰 」透過臉書結識梅采旋,並推薦其到「澳門新葡京」虛偽網站投資澳門博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9時47分許,匯款9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6告訴人易小寧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鴻鵠之志」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易小寧,並推薦其至網址aetf.tw購買公債,佯稱:內線交易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7被害人謝采勳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文傑 」透過SOUL交友軟體結識謝采勳,並推薦其加入「澳門博彩美高梅」網路平台,佯稱:玩幸運飛艇都會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2日13時12分(聲請書記載正確,然併案意旨書誤載12時55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8告訴人范姜瑩芝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繼鴻 」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范姜瑩芝,並推薦其加入「E.T.F」虛偽投資網站購買美國公債,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2日17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9告訴人黃瓊慧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黃瓊慧,並推薦其加入某虛偽投資網站,佯稱:共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10時42分(併案意旨書誤載38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10告訴人陳怡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陳亦謙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陳怡慈,並推薦其加入「澳門威尼斯人」虛偽博奕網站,因入金後無法出金,經「張小姐」來電誆稱:需繳交保證金及規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2日15時8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11告訴人魯雨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ndre」透過SWEETY交友軟體結識魯雨菲,並推薦其加入「澳門威尼斯人VENETIAN」虛偽博奕網站,因入金後無法出金,經客服誆稱:要額外付錢才能取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8日13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12告訴人林明宏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歐雯涵」名義,於109年6月間,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結識住院病患林明宏後,假借父親開刀要裝支架及開公司缺錢等各種理由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