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銘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第1400號、第1401號、第1402號,111年度偵字第30843號、第316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1號、第2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育銘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愛客發商務旅館,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JialianPan」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載方式向 陳韋臻王敬華詹雯婷林心穎梅釆旋易小寧謝釆勳范姜瑩芝黃瓊慧陳怡慈魯雨菲 (下合稱陳韋臻等11人)詐騙款項,致陳韋臻等11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韋臻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梁育銘(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臻、王敬華、詹雯婷、林心穎、 梅采旋
易小寧、范姜瑩芝、黃瓊慧、陳怡慈、魯雨菲及被害人 謝采勳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韋臻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王敬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JD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詹雯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心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梅采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易小寧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害人謝采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范姜瑩芝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1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瓊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怡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博奕網站介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魯雨菲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博奕網站介面截圖各1份。
㈣被告提供與自稱「JialinPan」之對話紀錄1份。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永豐銀行於111年11月25日以作心詢字第1111121129號函文及
所附約轉帳戶設定申請書2紙。
三、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1399號卷第42頁),其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而與自稱「JialianPan」接洽,他說公司要為我投勞健保及薪資轉帳需要帳戶,我就直接拿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給他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現任司機,復觀被告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係因求職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JialianPan」,自己也是被詐騙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供與「JialianPan」之對話紀錄,內容均係在談論銀行帳號綁定之事,並無涉及任何實體工作內容,則被告上開所辯求職一事顯非屬實。又被告自承對「JialianPan」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其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顯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JialianPan」時,對於「JialianPan」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陳韋臻等11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陳韋臻等11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12(即本件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明宏 部分,因林明宏於110年1月17日10時20分許係將5萬元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第三人帳戶,而非本案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關係人林明宏之警卷第47頁),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
五、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由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陳韋臻等11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先承認再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陳韋臻等11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陳韋臻具狀表示請求本院重判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韋臻等11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告訴人陳韋臻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雲雲雲雲雲雲」透過LINE群組結識陳韋臻,並推薦其操作LINECOIN平台,佯稱:可幫忙繳生活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13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2告訴人王敬華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永斌 」透過JustDating交友軟體結識王敬華,並推薦其加入虛偽「資產交易平台」投資美金外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10時30分(併案意旨書誤載27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3告訴人詹雯婷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馨語」透過臉書貼文及私訊結識詹雯婷,並推薦其加入虛偽「鴻海傳奇今生」投資網站,佯稱:乾媽是鴻海集團高管,數據從其乾媽處獲得,一定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12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4告訴人林心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讓林心穎玩北京賽車贏錢,以客服人員暱稱「 李遙 01」假借要先買安全帳號、隱形費、手續費等理由,誘騙林心穎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10時32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5告訴人梅采旋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雲峰 」透過臉書結識梅采旋,並推薦其到「澳門新葡京」虛偽網站投資澳門博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9時47分許,匯款9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6告訴人易小寧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鴻鵠之志」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易小寧,並推薦其至網址aetf.tw購買公債,佯稱:內線交易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7被害人謝采勳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文傑 」透過SOUL交友軟體結識謝采勳,並推薦其加入「澳門博彩美高梅」網路平台,佯稱:玩幸運飛艇都會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2日13時12分(聲請書記載正確,然併案意旨書誤載12時55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8告訴人范姜瑩芝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繼鴻 」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范姜瑩芝,並推薦其加入「E.T.F」虛偽投資網站購買美國公債,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2日17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9告訴人黃瓊慧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黃瓊慧,並推薦其加入某虛偽投資網站,佯稱:共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10時42分(併案意旨書誤載38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10告訴人陳怡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陳亦謙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陳怡慈,並推薦其加入「澳門威尼斯人」虛偽博奕網站,因入金後無法出金,經「張小姐」來電誆稱:需繳交保證金及規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2日15時8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11告訴人魯雨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ndre」透過SWEETY交友軟體結識魯雨菲,並推薦其加入「澳門威尼斯人VENETIAN」虛偽博奕網站,因入金後無法出金,經客服誆稱:要額外付錢才能取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8日13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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