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湘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湘晴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湘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青年路二段與文衡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衡路而前往該路口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偏,適同向在其右後方之 陳進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此,甲車右後車身碰撞乙車左前車頭,陳進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蘇湘晴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蘇湘晴(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6426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交簡上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0至33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97至98頁、第103至10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見警卷第21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事故發生當時是雨天等語(見警卷第3頁,交簡上卷第157頁),而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均著雨衣等情(見交簡上卷第103至109頁),堪認事故發生當時應為天候雨,前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係誤載,然此部分誤載,不影響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開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顯示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損失,並無積極填補損害之實際作為,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而分別提起上訴。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並無積極填補損害之實際作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然上揭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詳如上述,是認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雖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迄至原審審理時被告確實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一節,業經原審判決於其量刑事由載明,是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謫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63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芳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