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名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名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吳名峻與 王素英 為鄰居,前因房屋漏水處理之方式而有糾紛,吳名峻因此對王素英感到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8日0時許,在王素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恫稱「恁爸現在與你輸贏啦!你若沒有,恁爸照三餐給你弄啦,恁爸看你要不要處理。幹你娘,臭芝麻。阿是要不要下來啦,阿不是說你很慶、說你很可以,恁爸現在招你輸贏啦」、「恁爸照三餐給他嗆,照三餐…,恁爸這口氣吞不下去啦。…幹你娘,爬在我頭上,我是可以讓他這樣是不是,王素英,你不敢下來是不是,…」、「下來啦,…,不要臉,你不下來是不是。…幹你娘,我媽媽擋我,你娘,你娘芝麻,…,王素英你娘臭芝麻,恁爸指名道姓你不敢下來是不是,恁爸現在當面跟你嗆啦,你下來啊,要輸贏來啊,恁爸照三餐給他嗆,我照三餐來這裡,恁爸這口氣吞不下去啦。…(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語,使王素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名峻涉犯公然侮辱王素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㈡於111年9月21日9時許,在吳名峻父母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恫稱「你不相信恁爸會叫人照三餐來你家外面站是不是」、「我跟你講,你處理不好。恁爸每看你一次,就亂你一次,不然你試看看,恁爸會亂到你這邊無法居住,看你要叫誰來講啦」、「幹你娘臭芝麻,做什麼長輩,做你娘臭芝麻,做什麼長輩,做你去死啦…」、「你要省錢,恁爸給你醫藥費花個夠,你留著花醫藥費,幹你娘,恁爸錢很多,你的錢留著花醫藥費,恁爸沒有給你用,你試看看,…」、「我打人是第一次,吃官司也是第一次而已,第一次而已,…,打死也不用關,…(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語,使王素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名峻涉犯公然侮辱王素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名峻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錄影(音)光碟、譯文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各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以事實欄㈠、㈡所示言詞多次恐嚇告訴人,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各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各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率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辱罵:「恁爸現在與你輸
贏啦!你若沒有,恁爸照三餐給你弄啦,恁爸看你要不要處理。幹你娘,臭芝麻。阿是要不要下來啦,阿不是說你很慶、說你很可以,恁爸現在招你輸贏啦」、「恁爸照三餐給他嗆,照三餐…,恁爸這口氣吞不下去啦。…幹你娘,爬在我頭上,我是可以讓他這樣是不是,王素英,你不敢下來是不是,…」、「下來啦,…,不要臉,你不下來是不是。…幹你娘,我媽媽擋我,你娘,你娘芝麻,…,王素英你娘臭芝麻,恁爸指名道姓你不敢下來是不是,恁爸現在當面跟你嗆啦,你下來啊,要輸贏來啊,恁爸照三餐給他嗆,我照三餐來這裡,恁爸這口氣吞不下去啦。…(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辱罵:「你不相信恁爸會
叫人照三餐來你家外面站是不是」、「我跟你講,你處理不好。恁爸每看你一次,就亂你一次,不然你試看看,恁爸會亂到你這邊無法居住,看你要叫誰來講啦」、「幹你娘臭芝麻,做什麼長輩,做你娘臭芝麻,做什麼長輩,做你去死啦…」、「你要省錢,恁爸給你醫藥費花個夠,你留著花醫藥費,幹你娘,恁爸錢很多,你的錢留著花醫藥費,恁爸沒有給你用,你試看看,…」、「我打人是第一次,吃官司也是第一次而已,第一次而已,…,打死也不用關,…(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惟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此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21日9時許,被告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完畢,步出被告父母上開住處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置放在其住處門口之金爐,致該金爐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前開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之告訴,有前述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在卷可參,參照前開說明,此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