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妤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妤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任妤芹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竟為圖賺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惟嗣後並未實際取得該報酬),於民國112年2月4日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2月6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圈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歐雨函賴照芳雷政諺 (下稱歐雨函等3人)詐騙款項,致歐雨函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歐雨函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任妤芹(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及歐雨函等3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融資貸款業務,於112年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限時貼文表示若有貸款需求的朋友可以來找伊,就有1位LINE暱稱「 林宇 」向伊表示,他也是在做貸款業務,因匯款轉帳額度有限,且現在申辦帳戶需要薪轉證明,帳戶不容易申辦,所以要向伊租借帳戶,提供1張卡片可以拿8萬元,一開始伊也覺得奇怪,但對方一直打電話來說很需要帳戶,還說不是詐騙,對方說可以先將卡片寄給他,密碼可以先不用給,如果有問題可以先把卡片停掉,因為伊當時被朋友騙錢,急需用錢,所以才將帳戶借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及歐雨函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歐雨函等3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歐雨函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賴照芳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雷政諺 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建設業務工作,復觀被告於偵查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不知向其收取帳戶而自稱「林宇」之人其真實年籍,且事後亦遭對方封鎖(警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與「林宇」毫不認識,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願以每帳戶8萬元之高額代價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況縱使被告提出其與「林宇」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至19頁)以佐證其說詞,然觀諸對話內容可見「林宇」向被告表示:「你好,我們是租賃銀行帳戶走金流,你有什麼帳戶可以配合」等語,被告則回覆:「喔喔原來是租帳戶、這個會卡詐欺吧、如果金流來源有問題」、「那卡片你們是會用多久?金額大概多大筆、因為我要去思考我會不會被查帳」、「欸所以真的沒問題齁,因為我朋友也在做這個,但是他那是博弈金流有風險我不想,我是單親,還要養我兒子,如果是有可能會出事的,我就不考慮了」等語明確,亦徵被告提供帳戶之前實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恐遭不法使用甚明,然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8萬元之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歐雨函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歐雨函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歐雨函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歐雨函等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歐雨函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歐雨函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應值非難;復考量歐雨函等3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歐雨函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歐雨函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6日19時19分許起,撥打電電話,佯裝為「全家福鞋店」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歐雨函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遭設定為廠商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歐雨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6日20時8分許4萬9,988元2賴照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6日19時34分許起,撥打電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賴照芳佯稱:因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照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6日20時13分許6萬1,928元3雷政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6日19時16分許起,撥打電電話,佯裝為「Qmomo」網路賣場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雷政諺佯稱:因網路賣場遭駭客入侵,誤將其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雷政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6日20時13分許3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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