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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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清棋
吳榮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清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榮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沈清棋、吳榮三幫助提供賭博場所予另案被告 郭霖譽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79號判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用以聚眾賭博,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以:
⒈核被告沈清棋、吳榮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係以一出借賭博場所供以聚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之共同正犯,
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僅各負幫助罪責,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沈清棋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沈清棋、吳榮三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沈清棋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沈清棋自述務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榮三自 陳務農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6頁),被告沈清棋未婚、被告吳榮三已婚,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0、24頁),被告2人各別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所為助長賭風之猖獗,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查犯罪之困難,並造成社會僥倖心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情事,並衡以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⒉被告吳榮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吳
榮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好,考量被告吳榮三行為時已經七十餘歲,雖小學畢業,然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本身務農,生活單純,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涉案情節非深,應屬偶發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吳榮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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